(2013)南法初字第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彭武与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初字第10171号原告彭武,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88号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7664-3。法定代表人王欣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武与被告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与东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武诉称,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到2013年3月期间就职于被告处,担任物管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其中8000元于每月指定日期发放,剩余2000元于年底兑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8000元的工资后就一直未再发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10000元(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欠付工资2000元,共差欠1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欠付工资10000元,共差欠300000元)。被告东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东启公司行政部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聘书,决定聘用原告彭武为物管经理,协议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10日开始,基本报酬为1350元/月。另约定,该聘书并非合约,到职后须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公司规定另行签订聘用协议书。原告接到聘书后表示接受聘用并同意上述约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签订相关聘用协议书。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4月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动和领取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2010年10月1日后是否提供劳动等事实分歧较大。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和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等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举示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证人赵余川、崔兵兵的证言作为证据。原告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证人系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只能反映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对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证明。证人赵余川称,其从2005年3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任被告公司行政经理,负责行政和档案工作,证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在公司见过彭武上班。证人崔兵兵称其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工作,证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在单位见过彭武。因原告就二证人的证言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武提供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223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5月10日的《聘书》、南岸区社会保险局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和社保人员增加表等书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聘书所达成的聘用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聘书约定,原告入职后正式签订聘用协议书。虽然双方当事人事后未能缔结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时段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聘书上的约定不一致,并且原告对其工资10000元/月及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未能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间内每月欠发2000元,共计拖欠工资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或终止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另结合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获得工资报酬应当以完成约定的劳动任务为对等条件。原告对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未能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参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40元/月×30个月=10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武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200元。二、驳回原告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