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7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薛振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和,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北关街254号军分区招待所****楼。负责人:王宽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该公司理赔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延检民行抗字[2013]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振龙、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王宽怀未到庭外,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抗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瑞系陕J111**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原告龙庆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核定载客人数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累计2850000元,保险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2日,张瑞驾驶陕J111**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63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延长县交口镇郝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驶离南侧路面,翻入2.2OM高的土塄下,造成陕J111**号客车中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2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J111**号客车的张瑞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郝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冯乐乐、祈燕、南振英、刘锋、高婷、郑小丽、朱延军、贺兰、李润娟、邓苗苗、孟丹无责任。后受伤乘客高婷、贺兰、郑小丽、刘锋四人以客运服务合同纠纷将张瑞与原告龙庆公司诉至延长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延长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高婷、贺兰、郑小丽、刘锋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1.37元,由张瑞赔偿16711.37元,原告龙庆公司赔偿15000元,后乘客冯乐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张瑞与原告龙庆公司诉至延长县人民法院,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瑞与原告龙庆公司连带赔偿冯乐乐各项经济损失115196.5元。原告龙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007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张瑞赔偿冯乐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庆公司从被告永安公司领取20000元预付款。另查明,张瑞于2010年3月2日将肇事对方郝云诉至延长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郝云支付张瑞各项经济损失58355.6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所投险别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中受伤五乘客的损失共计131711.37元,张瑞已将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对方郝云诉至法院,法院已依照双方责任判决由郝云向张瑞支付五名受伤乘客经济损失116711.37元的50%,即58355.68元,即法院已确认原告享有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数额中已包括受害人的损失,故应在保险理赔金中扣除该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73355.69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实际支付53355.6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实际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2000元。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依照双方事故责任判定由郝云向张瑞支付五名受伤乘客经济损失116711.37元的50%共58355.68元,此判决生效后,宝塔区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为131711.37元中减去郝云应支付部分后的73355.69元(已付20000元),实际支付53355.69元。此判决混淆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旅客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车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以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可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以法定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龙庆公司赔偿乘客损失是法定责任,并经过法院裁定确定赔偿损失131711.37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龙庆公司实际支付53355.69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综上所述,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再审申请人依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之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享有获得赔偿之权利。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保险人按照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伤五乘客的损失共计131711.37元,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有获得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赔偿金的权利,被申请人依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张瑞虽已将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对方郝云诉至法院,法院依照双方责任判决由郝云向张瑞支付五名受伤乘客经济损失116711.37元的50%即58355.68元,但是该赔偿款没有实际执行到位,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获得赔偿。再审申请人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再审申请人延安市龙庆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31711.37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111711.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