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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水辉诉被告薛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珠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薛某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原告:梁某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雄武,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薛某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1月21日,被告薛某庆驾驶粤CXXX**号车在梅溪路华发汽车城路段,与原告梁某辉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庆未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后驾车回现场自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辉无责任。被告薛某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3、8、10、11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4339.3元2.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32978.21元×20年×10%,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原有的颈椎退行性病变对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影响,应扣除相应的参与度。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护理费7920元(120元×66天),被告认为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5.交通费132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合法票据,由法院酌定。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7.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为。8.鉴定费1500元。被告1认为不应由其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应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按事故参与比例计算。10.被告1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11.被告2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114.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辉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薛某庆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中第一部分基本险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某庆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2.残疾赔偿金。针对被告的辩解,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颈椎退行性病变导致的颈部活动度受限在评定十级伤残中的参与度为3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956.42元×70%=46169.4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920元予以采纳;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是单位临时钟点工,故根据其之前的月工资收入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月×4个月=96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辉残疾赔偿金46169.49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薛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辉医疗费14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3.35元,由原告梁某辉负担123.35元,被告薛某庆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