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强,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6月1日15时许,原告李强驾驶摩托车行至渠县涌兴镇新大街张佰昌的茶馆门前路段时,突然被被告李奎正在牵拉过街的电话线挂住颈部而造成原告和���托车向左侧摔倒,致使原告左肘、右膝受伤,后被送往涌兴镇中心卫生院、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无效,其左肘长期肿胀疼痛,为此原告于该月29日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肘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在牵拉过街天线时未设立警示标识而存在过错,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3504.80元。原告李强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房产证,拟证实原告在街上从事餐饮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2、三份证人证言(何志刚、何刚玉出庭作证,刘雷因病未到庭),拟证实被告李奎在牵拉过街的电话线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正在驾驶摩托车行经该路段的原告颈部挂住,造成李强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案资料、检查资料、医药费结算清单票据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李强受伤先在涌兴镇中心卫生院、渠县人民医院治疗,然因医疗设备等条件的限制,未检查出左肘骨小头骨折,后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并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医疗费除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原告垫支146.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李强的伤情经达州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缴纳700元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为了给原告治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李奎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街道居住,但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已过期未年检,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何刚玉证言中含推测、不确定之意,何志刚未见到原告因何而摔倒,刘雷对摔倒的时间、地点不明确;第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涌兴镇中心卫生院和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此已垫付医疗费,请求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进行核查,原告垫支146.8元因无相关检查报告而不予认定;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应由原、被告委托协商,否则其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且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奎辩称,一、计算标准不当,赔偿费用过高;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要求对其已垫支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李奎举证如下:1、两份证人证言(罗彪出庭作证,万可平未出庭),拟证实在原告行经被告拉电话线路段之时,十几人���大声提醒原告注意,然其车速过快,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为部分属实,但对十几人大声提醒原告注意的事实以及万可平的证言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责任。2、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75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伤残等级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协商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强目前伤情未构成残,续医费用7000元。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第2、3、5号证据和被告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第4号证据不予采信,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第1号证据和被告第1号证据部分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15时许,原告李强驾驶摩托车行至渠县涌兴镇新大街张佰昌的茶馆门前路段时,突然被被告李奎正在牵拉过街的电话线挂住颈部而造成原告和摩托车向左侧摔倒,致使原告左肘、右膝受伤,后被送往涌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其左肘长期肿胀疼痛,为此原告于6月29日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肘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后出院。此间,住院34天,出院时四川省骨科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中除146.80元由原告垫支外,其余部分被告已给付,同时被告已给付部分护理费750元。原告伤情曾于2012年11月23日被达州金正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被告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经双方协商重新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强目前伤情未构成残,续医费用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强及其配偶在渠县涌兴镇新大街拥有门市,经营餐饮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二)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问题;(三)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四)关于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李强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客观事实,原告李强户籍虽在农村,但他与配偶在渠县涌兴镇新大街拥有门市,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李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问题原告称应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来评定残疾等级,对此目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其适用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前言第三款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标准。前言部分还指出: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这些规定说明,该标准属于劳动法系列,是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根据该标准所做出的工伤等级鉴定,则其劳动仲裁程序为前置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伤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指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明确排斥该解释对工伤的适用。因此,按照工伤标准而对一般人身损害来进行评残,无法律依据。同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包含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者概念属母子概念的关系,他们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法理及司法现状,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是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最相近似的标准,适用此标准评定一般人身损害评定残疾等级较为合理。(三)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现场,未设立相应警示标识,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速发生过快,现场有人大声提醒被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虽原、被告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在牵拉过街的电话线时应当能够预测有车会通过此路段,而未设立警示标示,为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关于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还应向原告给付146.80元,误工费6200元(50元/天×124天)、护理费为1650元(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750元)、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续医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故不予支持此两项诉求。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16.80元,由被告李奎承担。两次鉴定费共计2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评上残,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李强驾驶摩托车行至渠县涌兴镇新大街张佰昌的茶馆门前路段时,被告李奎正在牵拉过街的电话线挂住颈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能够预测有车会通过此路段而现场未设立警示标识,为此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146.8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16216.8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