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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某某、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虎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广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3元。2.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虎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广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3.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虎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哈根达斯店门前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的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4.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虎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广场公共自行车租车点旁的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等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海前进停放的黑色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被巡逻队员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综上,被告人虎某盗窃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虎某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谢某、海前进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虎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