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国燕与陆林汉、陆惠业、杨亚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黄国燕。法定代理人:黄气,系原告黄国燕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欧绿清,系原告黄国燕的母亲。被告:陆林汉。法定代理人:陆惠业,系被告陆林汉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亚琼,,系被告陆林汉的母亲。被告:陆惠业。被告:杨亚琼。原告黄国燕诉被告陆林汉、陆惠业、杨亚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燕的法定代理人黄气、欧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汉、陆惠业、杨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电白县实验中学初三学生。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叫五个社会青年,到原告宿舍找到原告,在阳台处,五青年对原告进行围殴,将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1月24日,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用去鉴定费90元。原告受伤后,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包括电白县中医院门诊费)4734.6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欧绿清护理,原告及欧绿清均为农业人员。原告被打伤后,身心受到极大创伤,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4.66元;2、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9754.66元。案经电白县三角墟派出所处理,被告未给予分文赔偿,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754.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林汉、陆惠业、杨亚琼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燕与被告陆林汉均为电白县实验中学初三学生。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陆林汉因怀疑原告拿其手机发不良短信给女同学,叫来社会青年5人到原告宿舍找到原告,在阳台处,五青年对原告进行围殴,将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1月24日,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用去鉴定费90元。原告受伤后,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刺伤。医院处理意见:注意休息营养,半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治疗4天,由其母亲欧绿清护理,用去医疗费2480.66元。原告及欧绿清均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陆林汉因怀疑原告黄国燕拿其手机发不良短信给女同学,就纠集社会青年将原告打伤,被告陆林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被告陆林汉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国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0.66元(包括鉴定费);2、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3990.66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990.66元。被告陆林汉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林汉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陆惠业、杨亚琼负担,故被告陆惠业、杨亚琼应向原告赔偿3990.66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754.6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陆林汉、陆惠业、杨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没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惠业、杨亚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燕赔偿3990.66元;二、驳回原告黄国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惠业、杨亚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国燕负担15元,被告陆惠业、杨亚琼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雨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