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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鲁某甲,男,汉族,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宣判前,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递交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今年8岁,现由原告抚养。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环境,2012年12月原告从其父母及姐姐处借款30多万购买了期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与他人来往密切,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抛家弃子,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并于2013年8月6日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不顾孩子正在考试,将原告父亲打伤,将孩子抢走。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路北橡树湾12栋307室住房(首付38万元,按揭38万元)一套归原告所有(期房),同时原告承担该房屋产生的债务;4、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闫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每月800元);3、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具体辩论阶段详述。鲁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接受证明,证明原告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受教育环境,已将鲁某乙学籍转入安徽大学附属学校小学部三年级;4、杨金荣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鲁艳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原告购房借款30多万元;5、订购房屋协议复印件,证明水家湖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肥橡树湾房屋购买情况;7、被告与他人来往密切的照片、在抢孩子的过程中将被告父亲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在抢孩子的过程中将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证据5、6、7系当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鲁梦洁的学籍还在长丰师范附属小学;对证据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2012年12月3日2万元存款、12月5日7万元、15万2千元这三笔存款共计242000元,是原、被告卖房款,一直由原告母亲杨金荣保管,鲁艳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姐姐的公款账户,不能拖欠,第二天就已经还了;对证据5、6、7当庭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闫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丰县水湖镇岗城社居委证明,证明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2、鲁某乙老师证明,证明鲁某乙随母亲生活等情况;3、合肥市一院住院病历,证明2007年8月5日被告因宫外孕行输卵管切除术;4、安徽长征外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左侧输卵管不通丧失生育能力;5、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出售情况;6、借6万元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6万元存入银行;7、银行转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将6万元汇出购房;8、证人证言,证明6万元借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论是形式上和内容上,女儿鲁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有歧义,鲁某乙不可能和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内容的,是不属实的;对证据2与事实不符,老师只可能知道家庭成员的一些情况,不可能知道家庭生活,就陈述事实原告曾与老师沟通过,老师发表申明,这份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原告方婚前个人财产,是婚前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是借的,这笔钱是原告自己的钱,不是借的,是活期存折;对证据7属实,是用于购房了;对证据8不予认可,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是被告的父亲,直系亲属对于这种重要证明目的有限,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5、6因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可不予认定;证据3、7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证据7又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7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确认其相关的证明效力;证据5、6、7、8及被告父亲庭审证言因与购买商品房(期房)相关且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原告又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通过手机聊天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淮南市大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因异位妊娠于2007年8月5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2013年8月20日在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X线检查显示:被告左侧输卵管不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合肥庐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路北橡树湾某栋某室住宅(系期房,2014年7月28日前交付使用),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手机聊天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感情逐渐破裂,且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鲁某乙现在长丰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上学、现又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子女的成长,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依法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及抚养费的功能,不予采信。原、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期房)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原告在宣判前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鲁梦杰由被告闫某抚养,原告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至鲁梦杰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