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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更民三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更民三初字第00598号原告肖某,女,1989年1月8日生,回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XX屯**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楼**单元。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西丰县安民镇XX村**号。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9月份,我俩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1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打骂我。我俩打过两次架,一次他把我耳朵打坏了,另一次是我动手打的他。2012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将我耳膜打破裂,我不堪忍受半夜打车回四平。后来,我俩自己租房居住,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打骂我,无奈,今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俩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请法院支持。我俩订婚时,被告给我12万元彩礼和一条价值10012.00元金项链,结婚时,用该款购买家电,家俱用了五万余元,在网上购物用了15000.00元,给我父亲扶养费7000.00元,其余钱我都花了。家还有一万元存款,我有4100.00外债。如果离婚,用彩礼买的家电、家俱我不要,给被告,外债我自己还,存款也不要了。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城里人,我是农村人,婚后我处处关心、包容她,感情很好。她对我要求苛刻,对自己放任。她一旦不高兴就大声抱怨或指责,甚至在我母亲面前破口大骂。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我只打过她一次嘴巴子,那是有原因的,也是象征性地。她耳朵是我打坏的。她婚前打过我嘴巴子,婚后也打过我一次,但过后,我们又和好如初。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我天天外出打工搞建筑。我是木匠,每天很累,几乎每天两头不见太阳。为了多挣钱,有一次骨折未痊愈情况下就去上工。我每天打工回来,不管怎么累,还要自己去下厨。我俩结婚前,按当地风俗,我们家给了她家12万元彩礼,我母亲还给她一条价值10012.00元金项链。结婚前购买家电、家俱,原告用二万元,结婚后生活花有二万元,余下8万元,如果离婚,原告返给我四万元钱及金项链,用彩礼钱购买的物品全归我。共同存款一万元,我们分居后,由于迟迟没有找到工作,又买手机,交水电费,走礼、日常生活全花了。原告说的外债4100元,我不知道,是她个人行为,我不认可。我与董某有亲属关系,没有暧昧关系。她网上购物花1.5万元,我没看见。原告的消费记录是她自己记的,我不承认,要求提供发票。微波炉是我母亲给一千元钱买的,我俩是今年五月份,是她怀疑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分居至今。给原告彩礼,造成我生活困难,为结婚我父母还有四万元外债。我是木工,婚后我打工赚了四万多元,用于生活,每月还给她父亲赡养费500.00元。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多月后,于2011年11月17日婚姻登记,12月份举行婚礼。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2万元钱和10012.00元金项链一条。原告用该款购买了电脑、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床头柜、电视柜、电脑桌、椅子等结婚用物品。原告称购买物品用五万多元,被告称用二万多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不能。有微波炉一个,原告称是自己用彩礼钱买的,被告称是自己母亲给1000.00元钱买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原告称用彩礼款婚后网上购物1.5万元,其余都花了,并提供了消费记录一份,证明了12万元的花销去向。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看到所购买的物品,要求原告提供购物发票。原告不能。原、被告婚后每月给原告父亲赡养费500元,合计700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之母给原告价值10012元金项链一条,现在原告之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婚前打被告一耳光,婚后打被告一次。被告婚后打原告一耳光,将耳膜打坏。2013年5月份,原告认为被告与董某有暧昧关系,双方吵架而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与董某有暧昧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有外债4100.00元,有存款一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当相互尊重。一方要求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比较好。虽婚后有两次打架,但也是各被打一次,且只打一下;虽原告耳膜被打坏,但也不是双方激烈争吵,大打出手所致;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误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佐证。再则,原告之父年龄还不算太大,应该说还未到被赡养的年龄,而原、被告自婚后就每月给付500.00元的赡养费,合计已付7000.00元。综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宪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