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现在新疆伊犁打工。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审判员窦新华、人民陪审员贾广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登记,××××年××月生儿子王占亮,现已结婚另居。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等作出处理,后双方于次日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仍为家务琐事经常多次争吵,致双方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生儿子王占亮,现已成年。原、被告曾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复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生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窦新华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