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李某,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前感情不牢,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09年至今我们一直分床睡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于2004年12月17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在淮安小学读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