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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五姚某某。被告六王某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1129688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具体使用方案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本级可使用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且仅限于贸易融资品种;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可使用3000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经原告审查符合本合同约定后,双方应当签订具体业务合同,该具体业务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变更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包括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可使用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包括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可使用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658号),约定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为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当日,原告即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向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贴现支付2000万元(其中扣除贴现利息1025666.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贴现率为月8.5‰。2012年1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578号),约定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为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当日,原告即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向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贴现支付1000万元(其中扣除贴现利息512833.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贴现率为月8.5‰。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0964.07元;2、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99221.82元(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此后仍以2998096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1、《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72011296880号)一份;1.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072011B76017号)一份;1.3、《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11B76018号)一份;1.4、《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11B76019号);1.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时,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及王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第二组证据:2.1、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658号)、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2.2、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578号)、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具体业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依约为其办理汇票贴现共计3000万元事实。第三组证据:3.1、单位账户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归还情况。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72011296880号),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具体使用方案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本级可使用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且仅限于贸易融资品种;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可使用3000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或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包括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可使用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658号),约定:本协议中的贴现额度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本协议项下,双方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适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同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贴现凭证一份,载明:贴现汇票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贴现率为8.5‰,贴现利息为1025666.67元,实付贴现金额为18974333.33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又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公贴现字第99072012298578号),约定:本协议中的贴现额度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原告授予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本协议项下,双方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适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同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贴现凭证一份,载明:贴现汇票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贴现率为8.5‰,贴现利息为512833.33元,实付贴现金额为9487166.67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贴现凭证约定的实付贴现金额向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放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仅归还贷款19035.93元。还息5.73元。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964.07元,欠利息损失2299221.82元(利息按贴现协议中约定的六个月贷款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变更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据此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个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贴现额度亦符合综合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应认定系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因此本案所涉的汇票贴现亦属贷款的种类之一,故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人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与综合授信合同的签订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均应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8096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贷款,可向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因此原告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299221.82元。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0964.07元;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损失人民币2299221.82元(以借款本金2998096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三、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在承担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01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