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志刚、邢维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邢维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刚,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邢维伟,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邢维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邢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志刚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门口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邢维伟贩卖冰毒99.36克,之后,被告人邢维伟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1302号房将上述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转售给买毒者李某某等人。交易完成后,民警在上述酒店13楼楼梯口抓获被告人邢维伟,并在买毒者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冰毒。经鉴定,上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志刚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公寓向被告人邢维伟贩卖冰毒78.79克。正在交易时,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胡志刚,并查获上述冰毒。经鉴定,上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邢维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刚、邢维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胡志刚贩卖甲基苯丙胺178.15克,被告人邢维伟贩卖甲基苯丙胺99.36克,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维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志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忙介绍。被告人邢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邢维伟,称其朋友李某某要购买300克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200元。随后,被告人邢维伟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上线即被告人胡志刚购买100克冰毒。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邢维伟携带一包冰毒(净重99.36克)到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一房间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国谊大酒店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邢维伟,当场缴获被告人邢维伟手机(型号:HUAWEIC8500)一部。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维伟的配合下,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单身公寓一房间抓获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胡志刚,当场缴获4包冰毒(净重共计78.79克)、电子秤一个、并从被告人胡志刚身上扣押诺基亚牌(型号RM30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建设银行卡1张。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毒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被告人邢维伟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克/100克;其中被告人胡志刚贩卖给邢维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3克/100克、67.9克/100克、67.5克/100克、73.2克/100克。被告人邢维伟、胡志刚的尿液当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7.31克。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邢维伟提供的线索,在福州市仓山万达公寓一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5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9日凌晨,他用手机号码联系“阿伟”称其朋友要购买300克冰毒并询问价格等情况,当天13时许,他到仓山区金山九夜宾馆门口与“阿伟”碰面商量交易地点,“阿伟”要求要么先把货给他,要么他先付钱,这一交易方式被他拒绝。当天16时许,“阿伟”到国谊大酒店房间见他和李某某,并表示只有100克冰毒。随后,他和“阿伟”下楼,从一辆黑色小轿车的驾驶员那里拿到一个用红色手提袋包好的袋子,随后返回酒店房间,“阿伟”从袋子中拿出一袋冰毒交给他和李某某,毒品称重结果约101克,李某某随即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阿伟”。“阿伟”离开房间后,在酒店附近被警察抓获。经相片辨认,他确认了贩卖毒品给他和李某某的“阿伟”就是被告人邢维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9日,骆某某带“阿伟”到他在国谊大酒店一房间进行毒品冰毒交易,经电子秤称重,冰毒含袋重约101克,随后他拿2万元现金给“阿伟”。“阿伟”离开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相片辨认,他确认了贩卖毒品给他和骆某某的“阿伟”就是被告人邢维伟。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毒品交易地点、毒品重量、扣押物品情况,以及毒品上缴情况。4、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维伟、胡志刚的手机通话情况。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邢维伟通过ATM机存款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胡志刚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购毒款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关于邢维伟立功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维伟、胡志刚到案情况,被告人邢维伟的立功情况。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维伟、胡志刚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2010)鼓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维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毒品的含量情况,被告人邢维伟、胡志刚的尿液当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0、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9日凌晨,“阿伟”打电话要购买300克冰毒,双方商量后约定以每克140元购买100克冰毒。16时许,他开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将100克冰毒交给“阿伟”,之后他就开车回厦门。后来“阿伟”又打电话要买冰毒,并三次向他的建设银行卡汇款约2.3万元。3月20日15时许,他在福州宝龙城市广场B座一房间内将约76克冰毒交给“阿伟”,随后民警进房间将他们抓获。他自己有吸毒,因为没有工作,贩卖毒品是想赚点差价买冰毒平时吸食。经相片辨认,他确认了“阿伟”就是被告人邢维伟。11、被告人邢维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凌晨,“阿刚”用手机联系他要买300克冰毒,随即他联系胡志刚。胡志刚表示可以卖他冰毒100克左右,价格每克140元。中午,他到仓山区国谊大酒店一房间见“阿刚”和要买毒品的人,他暗示对方只有100克冰毒,价格200元每克。对方答应后,他便打电话叫胡志刚送冰毒过来,随后和“阿刚”一起下楼等胡志刚。胡志刚将一袋冰毒交给他们后就开车了。他和“阿刚”回到酒店房间,“阿刚”和要买毒品的人验完货,用电子秤称重约101克,之后把钱交给他。他就离开了酒店房间,在等电梯下楼时被警察抓获。随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胡志刚,先后汇款约2.3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购买100克冰毒,另一部分为此次购买毒品的定金)。3月20日下午,他到宝龙城市广场B座一房间和胡志刚进行冰毒交易,冰毒经称重约76克,他将购买毒品剩余的欠款放在桌上,胡志刚帮他将冰毒进行分装。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抓获。他还证实3月19日被民警抓获后,他提供线索,配合民警抓获李某某。他贩毒的目的,是想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经相片辨认,他确认了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买毒品给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志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邢维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胡志刚贩卖甲基苯丙胺178.15克,被告人邢维伟贩卖甲基苯丙胺99.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刚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而是帮忙介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维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维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被告人胡志刚,又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刚、邢维伟系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邢维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志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中被告人胡志刚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继续追缴。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型号:HUAWEIC8500)一部、诺基亚牌(型号RM305)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及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