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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任泽见、付应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任某,付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任某,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被告:付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任某、付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253749)。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付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2081941072),被告付某、王某自愿为任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将30000元人民币转到任某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在已经处于逾期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任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上述贷款的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被告付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253749)。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被告付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370402212081941072),被告付某、王某自愿为任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将30000元人民币转到任某的帐户上。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3618.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任某支付了借款,被告任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对被告尚欠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付某、王某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112089253749)。二、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为3618.16元,2013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上浮50%)。三、被告付某、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审 判 员  孙中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