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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颜检仁与宋韧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检仁,宋韧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颜检仁。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韧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检仁诉被告宋韧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宋韧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8时5分,被告宋韧钢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茶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潇湘北路与茶子山路十字路口时,恰遇原告颜检仁驾驶电动车搭乘王冬华沿潇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导致原告颜检仁、王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韧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检仁、王冬华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7日),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另被告宋韧钢为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宋韧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20.4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年满60岁,无误工损失。就颜检仁、王冬华两案,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预赔了44278.3元给被告宋韧钢。颜检仁案:营养费偏高,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颜检仁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46天乘以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无证据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韧钢辩称:我买了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它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8时5分,被告宋韧钢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茶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潇湘北路与茶子山路十字路口时,恰遇原告颜检仁驾驶电动车搭乘王冬华沿潇湘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颜检仁、王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韧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检仁、王冬华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7日),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方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宋韧钢预赔部分医药费。另查明:1、另被告宋韧钢为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颜检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请了陪护人员,共支付费用7200元;3、原告颜检仁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韧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检仁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宋韧钢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宋韧钢预赔部分医药费,故对该部分费用及医保外用药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47天=14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1319元/年×16年×10%=34110.4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6个月,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18033.5元,因原告就此项损失请求18000元,故认定为180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90天-46天)=4347.80元,另已支付费用7200元,两项共计11547.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276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6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59元(因该起事故中两名伤者王冬华、颜检仁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4966.4元、10610元,故原告的赔偿份额为6811.59元=10610元÷(4966.4元+10610元)×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9658.2元(残疾赔偿金3411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4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293.06元(因该起事故中两名伤者王冬华、颜检仁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1788元、69658.2元,故原告的赔偿份额为58293.06元=69658.2元÷(61788元+69658.2元)×110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104.65元(6811.59元+58293.06元+1000元=66104.6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6663.55元(82768.2元-66104.65元=16663.55元),由被告宋韧钢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6663.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82768.2元(66104.65元+16663.55元=827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检仁各项赔偿款合计82768.2元;驳回原告颜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宋韧钢承担,此款原告颜检仁已经垫付,由被告宋韧钢另行支付给原告颜检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珂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