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林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林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室。注册号610100100465541。法定代表人张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臻,男。被告董林霞,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文涛,男,无业。系被告董林霞之弟。原告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林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臻,被告董林霞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源物业诉称,被告2012年9月入职其单位,2013年2月11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商户10130元未上交单位。2013年2月17日被告本应到岗,但以生病为由,通过电话请假。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在单位行政人员处留条请假12天。2013年3月初,被告与单位联系欲解除劳动关系但拒不归还相关款项,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3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73号仲裁裁决书,现其不服仲裁裁决相关内容,诉至法院。被告董林霞辩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物业客服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薪3000元,试用期为全额工资的80%,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延长试用期限,至今未给其转正和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拒绝支付其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并拖欠其2013年2月工资。原告所述其携款潜逃一事不属实,春节前其是收取了商户10130元,但是已经将钱全部归还单位了。希望法院维持未劳人仲案字(2013)27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物业客服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2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单位产生纠纷而再没去单位上班。同年2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1、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9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0元;3、补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4、支付2013年2月工资1650元;5、补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300元;6、补缴2013年1、2月餐补360元;7、补发2013年2月1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450元。2013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73号仲裁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16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50元;双倍工资差额9455.68元及经济补偿金1181.96元。现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平均工资2363.92元予以认可。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再未到原告单位实际工作,故本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17日已解除。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363.92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363.92元×4月=9455.68元。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1.96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离职,被告2013年2月工资为1260元(2363.92元÷30日×16日),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2月1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157.60元(2363.92元÷30日×2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餐补共计3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收取商户10130元未上交单位作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林霞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林霞双倍工资的差额9455.68元、经济补偿金1181.96元、2013年2月工资126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57.6元。三、原告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董林霞补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应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陕西安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莹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