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芳。委托代理人:辛立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青。委托代理人:程忠柳。上诉人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左以及被上诉人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确定主题广告语、项目VI系统设计、广告(报纸/杂志/POP/软文/户外广告等)、工地现场包装设计(工地围墙/导视牌/横幅/竖幅/道旗/灯箱等)、购房须知等共计11个项目;合同签订的总服务费为2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余款在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其设计的古城公馆项目的LOGO释义送达了被告。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该《项目服务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合同已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故对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提供的服务,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该约定系对20万元总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价值应当根据其实际的工作量以及工作时间来确定,故对于原告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合同解除前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时间及工作成果,并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总服务期限以及被告应当在该服务期限内完成的总工程量,该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价值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宣判后,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错判。一、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是明确无误的,即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才由法院依法裁量的原则,对于第一笔款项50000元应予全额支持,第二笔款项即便认定未到付款日,才能酌裁。二、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安排人员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所以合同在约定第一笔款项在一周内支付,这与交付成果多少无关。一审在认可合同效力的同时却又不尊重合同约定,违法酌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0万元。临海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与法无据。2、被上诉人在签约后不久即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经双方磋商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此期间根本没有就合同的履行做任何工作,其提供的图片资料是为签订合同所准备,上诉人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付出。3、即便上诉人的说法成立,第二期付款在合同解除前尚未到期,也不应支付。4、双方合同现已解除,相应价款支付应根据上诉人已提供服务的价值进行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对合同标的及合同价款均作出约定,其中合同标的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名下古城公馆房地产项目的广告推广服务,具体包括确定主题广告语、项目VI系统设计等11项内容;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50000元,余款在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后因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5月25日合意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以工作联络单或意见书等约定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工作指令,上诉人除曾将其设计的古城公馆项目LOGO释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外,也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正式有效发票)主张2013年5月8日服务费50000元及之后的服务费。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包括支付时间及方式)是以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鉴于双方合同现已解除,上诉人亦认可其只完成部分前期准备工作,故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上诉人要求按服务费支付条款支付10万费用,显然是片面、机械的,亦有违合同法的全面解释及公平原则。原审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工作时间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服务期限和总工作量等因素后,酌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提供的服务价值为20000元,尚属得当,加之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所作上述认定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杭州智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