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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2004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至5月19日,被告人鲁某先后窜至本市高新区某、未央区某村、雁塔区某村,进入室内,盗走手机5部、现金200元等物。2013年5月19日鲁某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租住处本市雁塔区某村某招待所302室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等物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鲁某窜至本市高新区某某宾馆709室,盗走被害人邵某某的黑色联想牌S880i手机、黑色蓝边OPPO牌A613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鲁某窜至本市未央区某村正泰修理行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3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鲁某翻窗进入本市雁塔区某村某招待所405室,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的黑色TCL牌A966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包内有田某某深圳居住证一张,农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如家会员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又翻入某村77号207室推开虚掩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苹果牌5型16GB手机一部、蓝色提包一个、棕色皮质手包一个(包内有民生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刘某某身份证一张、刘满苟身份证一张、钥匙一把、刘某某驾驶证一张、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邵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