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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琪与被告桂林市旅游文化演艺有限公司、江西洪城大型综合文化艺术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桂林市旅游文化演艺有限公司,江西洪城大型综合文化艺术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张琪。委托代理人黄楠。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桂林市旅游文化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彬。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江西洪城大型综合文化艺术团。法定代表人张增勇。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石文。原告张琪与被告桂林市旅游文化演艺有限公司(简称桂林演艺公司)、江西洪城大型综合文化艺术团(简称江西艺术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桂林演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江西艺术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晚,原告在桂林市漓江剧院进行飞车表演。在表演过程中,由于另一飞车演员张涛在发现摩托车出现异常时,没有及时做出正确避免方法,导致五台摩托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雇于桂林演艺公司参加其策划组织的《山水间》大型表演,为其提供劳务,由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另外,飞车节目系江西艺术团编排表演,江西艺术团亦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而获利。因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0元、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医疗费45429.9元、误工费30000元、陪护费4500元、交通费4550元、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3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6879.9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桂林演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在演出时发生事故受伤;2、工作证、2013年4月8日的证明、在职及收入证明、演出劳务合同、打卡单、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桂林演艺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管理,桂林演艺公司系原告雇主及自己收入情况;3、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两被告系原告雇主;4、诊断报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雇主情况;5、陪人证,证明原告住院需要陪护;6、陪护人收入证明一份;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手术花费情况;8、门诊收费单据八张、购买药品单据四张、中山牙科诊疗卡,证明治疗支出费用24429.9元,后续治疗还须21000元;9、火车票、油票、汽车票、通行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225000元,另有6000元面部整容费;11、收条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600元。被告桂林演艺公司辩称,原告与桂林演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桂林演艺公司的诉请。被告桂林演艺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演出协议一份,证明桂林演艺公司与江西艺术团协议约定演出人员的管理及安排由江西艺术团负责,与桂林演艺公司无关。被告江西艺术团辩称,原告并未受雇于江西艺术团,双方只是合作表演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佩戴头盔不合适导致受伤,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艺术团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时所戴头盔及艺术团其他成员使用的头盔照片,证明原告自配头盔与艺术团其他成员所戴头盔不同,易受伤;2、照片十张,证明2012年10月之前,原告与其他艺术团有表演,原告系独立演员,双方只是合作关系;3、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明原告非艺术团人员;4、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情况。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桂林演艺公司对被告江西艺术团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桂林演艺公司认为该工作证没有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4月8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桂林演艺公司员工;在职及收入证明虽然是桂林演艺公司出具,但是因为原告称要买房办手续才出具该证明,而原告2012年11月才进入公司表演,明显与记载2012年5月在桂林演艺公司工作有出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演出劳务合同不是与原告所签;对打卡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江西艺术团对工作证、打卡单、2013年4月8日证明、考勤表的意见同桂林演艺公司;在职及收入证明与江西艺术团无关,且原告的收入由江西艺术团发放,每天一场100元;对劳务合同,2012年5月原告还没有来演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工作证上并无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4月8日的证明、打卡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职及收入证明,由于原告2012年11月才到桂林,工资也是由江西艺术团的张涛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劳务合同,没有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签名,且合同载明的演出时间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此时原告还未来桂林,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考勤表,本院认为,虽然其系复印件,但其所体现的是张琪作为江西艺术团的演职人员打卡情况说明,与打卡单所体现张琪以江西艺术团人员进行上班打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被告江西艺术团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桂林演艺公司提交的演出协议,原告表示清楚该协议,江西艺术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由桂林演艺公司与江西艺术团签订,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西艺术团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除了张涛在桂林演出,上面载明的其他人员不在桂林表演。被告桂林演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许可证上有南昌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及南昌市东湖区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证照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均系企业法人。2012年5月1日,桂林演艺公司与江西艺术团签订演出协议约定:“甲方:广西桂林市文化演艺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洪城大型综合文化艺术团……一、演出时间:预计2012年5月1日正式公演,如果变动另行通知,甲方需提前5天让乙方到达桂林漓江剧院演出场地进行安排排练。二、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1、演出费用:乙方来甲方演出场地表演,按月计算,每天演出一场,每月演出费55000元,如加演按场次计算,每场加演费1000元给乙方;……4、乙方自理购买演出人员的保险,明确购买保险的险种;……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1、乙方自理食宿……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自带道具飞车球(直径6米)及演出的摩托车6辆来桂林;2、乙方安排环球飞车表演人员(5人)即在直径6米球中进行飞车表演……3、乙方负责节目编排,全面负责演员在演出过程中的安全及往返途中的安全,演出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江西艺术团员工考勤与桂林演艺公司考勤用同一台考勤机,但江西艺术团员工考勤记录为“艺术团”,桂林演艺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为“公司职员”。2012年11月,应原告请求,张涛(江西艺术团飞车队队长,也系江西艺术团团长之子)邀请其到桂林参加表演。原告工资由张涛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的考勤记录为“艺术团”。2013年3月25日晚,原告因在演出时发生五车连环撞车事故而受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包括要求确认原告与桂林演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多项请求。仲裁机构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桂林演艺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就本案法律关系行使释明权,原告仍坚持以与两被告系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是指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单位和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对方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对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采用分拆式立法,区分了用人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桂林演艺公司负责提供场地,江西艺术团负责自带道具并组织演员演出,江西艺术团邀请张琪加入演出团队,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两被告间显然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诗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