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查晶晶与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晶晶,王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查晶晶。委托代理人:汪观寿。被告:王燕飞。原告查晶晶与被告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观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晶晶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言明于2013年上半年款清,可原告电话多次催要均音息全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欠款2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飞未作答辩。原告查晶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燕飞于2012年2月5日欠原告查晶晶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燕飞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告王燕飞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依法应当予以给付。故原告查晶晶要求被告王燕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查晶晶要求被告王燕飞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飞给付原告查晶晶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查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燕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