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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邵大伟、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邵大伟,宣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负责人丁惠华。委托代理人高燕婷。委托代理人XX翔。被告邵大伟。被告宣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被告邵大伟、宣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代理审判员楚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婷、XX翔、被告邵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邵大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邵大伟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借款日期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宣方作为参贷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愿意与被告邵大伟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承诺与被告邵大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借给被告邵大伟120万元。但被告邵大伟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借款本息,自2012年11月起第2期至第5期的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大伟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要求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处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所有剩余欠款本息,合计借款本金1,199,055.48元,欠息、逾期利息23,139.59元(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要求算至还清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邵大伟、宣方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055.48元,支付欠息、逾期利息23,139.59元(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要求算至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邵大伟、宣方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大伟、宣方共同清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邵大伟辩称,被告邵大伟是因为刑事案件无法按时还款,贷款当时是其前妻即被告宣方具体操作办理的,对于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也无法联系被告宣方,但同意将房产拍卖,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宣方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邵大伟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大伟的借款关系;证据3、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划款行为获得被告邵大伟、宣方的充分授权;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邵大伟发放贷款;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宣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登记簿,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邵大伟多次催讨;证据7、被告邵大伟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邵大伟的还款金额;证据8、借款人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邵大伟的欠款明细;证据9、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证据10、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据11、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经质证,被告邵大伟对证据1-11均无异议。被告邵大伟、宣方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宣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邵大伟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该房产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宣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称,被告宣方愿意与被告邵大伟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承诺对被告邵大伟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售房人刘某某与购房人被告邵大伟、宣方一同作为授权人向原告出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声称:若原告批准向被告邵大伟发放贷款120万元,售房人刘某某与购房人被告邵大伟、宣方均同意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刘某某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并承诺: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原告已依据约定向购房人被告邵大伟、宣方发放借款,且售房人刘某某收妥借款资金。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邵大伟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大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借款日期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由被告邵大伟、宣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邵大伟发放借款,并向售房人刘某某账户转账120万元。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42年9月5日,执行利率为7.205%。被告邵大伟归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2012年11月的第2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第3期至第5期的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大伟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大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案外人售房人刘某某账户转账120万元,即视为向被告邵大伟发放借款120万元。被告宣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宣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被告宣方应对被告邵大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邵大伟自2012年11月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邵大伟、宣方均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大伟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大伟、宣方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邵大伟、宣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宣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大伟、宣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借款本金1,199,055.48元以及支付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3,139.59元;二、被告邵大伟、宣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99,055.48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以实际天数计算);三、若被告邵大伟、宣方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可以与被告邵大伟、宣方协议,以被告邵大伟、宣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邵大伟、宣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大伟、宣方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5,799元,由被告邵大伟、宣方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