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何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何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孙云才。被告何鹤亮。原告孙云才诉被告何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鹤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降为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2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鹤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35元的诉请,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己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应作为支付违约金予以扣除,故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何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孙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元,由被告何鹤亮负担人民币290元,由原告孙云才负担人民币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