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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文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某,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文某,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王社区××号柳某甲的租房内,以谎称被害人卢某乙欺负柳某甲为由,对被害人卢某乙进行殴打,以赔钱为名,向被害人卢某乙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卢某乙委托他人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柳某甲、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他人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文某采用暴力敲诈勒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文某虽非犯意的提起者,但是积极的参与者、实施者,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对被告人文某认为其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