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子龙与王群、武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龙,王群,武峰,任怀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龙,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武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任怀共,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李子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群、原审被告武峰、仁怀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子龙,被上诉人王群,原审被告武峰、仁怀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武峰出具条据向原告王群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借据中载明:“按以上约定:已借到上列款项金额,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每日应付借款人以上约定息费外,还应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特立此据”,武峰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有指印。被告任怀共、李子龙为债务人武峰提供担保,约定“本人自愿对以上款项的本息及因此涉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人任怀共、李子龙亲自在借据上签名,注明其身份号码并各自在名字上捺有指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三个月内武峰每月支付王群利息5500元。借款到期后,王群向被告武峰催要,被告继续支付三个月每月55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份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武峰共计支付王群利息35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王群申请,依法冻结任怀共工资性收入帐户、李子龙存款,冻结李子龙和任怀共在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辛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查封李子龙位于利辛县××××路西侧祥源中央名城A2#4-807住房一套。因任怀共、李子龙未到庭,王群不同意武峰分期还款,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峰给原告王群出具借据,王群借款11万元给武锋,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任怀共、李子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亲自签名并捺有指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武峰已实际履行支付王群35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武峰辩称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现王群诉请仍按50‰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王群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超期还款支付35000元违约金,因超期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已承担对借款本金偿还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责任,且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被告任怀共、李子龙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有指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武峰所欠王群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峰、任怀共、李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群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峰、任怀共、李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武峰、任怀共、李子龙承担。宣判后,李子龙不服,向本院书面提起上诉称:1、武峰不应支付王群借款利息,因为武峰和王群于2012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武峰己经偿还了王群借款本金38500元,仅欠王群71500元,即便认定存在利息约定,但按照110000元本金每月5500元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年息百分之六十,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可以支持的利率标准,并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武峰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个月的利息支付给王群。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二人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即550元,王群所诉的违约金数额己超出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群答辩称:1、李子龙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认可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主债务人武峰对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的10000元违约金,表示认可,李子龙作为担保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子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仁怀共、李子龙均同意上诉人李子龙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峰经仁怀共、李子龙担保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王群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清楚,武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由武峰承担还款责任,由仁怀共、李子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武峰与王群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0‰,该事实有王群举证的2012年6月1日还利息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武峰(2012年4月10号-5月10号)利息5500元】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原审判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正确,但对武峰已偿还王群借款利息35000元的处理,以及同时又判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均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武峰已偿还王群的借款利息35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武峰、任怀共、李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群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峰、任怀共、李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违约金1万元;三、原审被告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武峰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5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审被告仁怀共、上诉人李子龙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武峰、仁怀共、李子龙负担4000元,由王群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子龙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王群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