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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顾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被告顾甲。原告刘××诉被告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顾甲在做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某某时向原告购买了钢筋水泥共计人民币30800元,之后仅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了一份水泥钢材款证明。对于余款20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800元。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水泥钢材款证明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钢筋货款20800元的事实���被告顾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顾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哥哥顾乙挂靠在舟山大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舟山市××横镇××文化路的施某某程,被告在该工程中负责采购工作,在施工期间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但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后顾乙去世,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其出具了1份水泥钢材款证明,载明:“尚欠水泥钢材款共计叁万零捌佰元正,已付壹万元正,现欠贰万捌佰元正(20800元),大宏建设公司文化路某某,证明人顾甲,2011.2.1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以该欠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院认为,被告在舟山市××横镇××文化路施工过程中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泥钢材款证明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系上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买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