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红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徐秀红,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生,南京六合XX烟酒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财保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曾荣池,国泰财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男,汉族,国泰财保分公司员工。原告徐秀红诉被告国泰财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赵小宝,被告国泰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红诉称,2012年7月25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苏A×××××车沿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地段右转弯时,遇李某甲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李某乙死亡。2012年8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大队出具《“7.25”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某负主责,李某甲负次责,李某乙无责。2012年7月2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苏A×××××的车主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死者李某乙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长城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万元整。目前,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各项赔款49万元。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给付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整。按照责任,原告实际应承担的死者一方赔款为(70万元-12万元)×70%=40.6万元。另外,长城公司所有的车辆苏A×××××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9万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原告应承担长城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9000-2000)×70%=189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理赔款(406000+18900)×(1-15%)=361165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方无故核减原告十数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1165元。被告国泰财保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存在异议,请法院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24时止。2012年7月25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地���右转弯时,遇李某甲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八百派出所出具的《“7.25”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李某甲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修理费29000元。2012年7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苏A×××××的车主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死者李某乙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长城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乙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万元整。截止2013年2月1日,原告给付死者李某乙家属各项赔偿款合计4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人损部分中的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60元、死者李某乙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145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死者李某乙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无法达成一致。另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苏A×××××车辆损失为2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7.25”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苏A×××××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李某乙死亡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人损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60元、死者李某乙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145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15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对死者李某乙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庭审中,提供了事发后苏A×××××驾驶员李某甲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金牛湖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死者李某乙生前所在单位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某乙工友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李某乙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长城公司做维修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故死者李某乙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68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苏A×××××车辆损失,原、被告均确认为2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34977.5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按照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364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秀红支付保险金364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3358.5元,由被告国泰财保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剩余部分3358.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7元。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