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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印,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王X(已判刑)与吴XX(已死亡)预谋后,吴XX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印、李XX(已判刑)、潘XX(已判刑)盗窃商柘路路河乡郭庄北边路西属睢阳区公路局所有的六棵杨树,王X负责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杨树价值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