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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凌海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剑,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系该处法律顾问。原告孙某诉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做不锈钢制品的,与被告有过多次业务关系,工程款从未拖欠。2011年夏季被告又找到我让我做一批灯杆,我按工期及时交工,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说交工就给钱。当我第一次找到被告结算该款时,他们让我到税务部门开税票,开完票就给钱,我把税票开来后给被告送去,被告又说这几天没钱等等再说。之后我连续去了多次,都是让我等几天。后来被告的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跟我说这钱已经让别人取走了,不能再给我钱。直到现在被告也没给我结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元。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定做原告所说的灯杆,在被告方财务账上也没有体现这项工程的应付款项。原告所诉的工程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和验收单据。原告所说的这笔款让别人取走了,根本没这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是承揽不锈钢工程的个体业者。2011年10月中旬,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佟处长及工作人员索某等找原告定做21个路灯杆、翻新7个旧灯杆,经过商定工程款总共8000元。完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路灯杆送至指定地点,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佟处长在该发票右上角标注“可报”并签字,发票背面有索某的签字。原告以该发票多次找被告财务结账,至今未领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给付工程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发票一张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为被告定做路灯杆,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佟处长在发票上的标注及签名表明对该合同行为的认可,且有被告现任工作人员索某的签名,该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工程,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久拖不付是不对的。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工程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