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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代美莲与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美莲,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代美莲,女,1952年生。委托代理人殷培,男,1980年生。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心。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男,1982年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崴。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袁欣。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原告代美莲与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殷培、杨磊,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美莲诉称:2013年3月11日10时,罗晓亮驾驶豫LAB6**轻型厢式货车,由五一路北向马路街东左转行驶时,与由五一路从南向北直行过马路的代美莲发生碰撞,造成代美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LAB6**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709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辩称:对诉状事实认可。我公司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护,支付医疗费15482.92元。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情况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将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所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情况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将按商业险规定赔偿。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所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扣除20%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0时10分,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司机罗晓明驾驶豫LAB6**号轻型厢式货运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路街西口向东左转时与沿五一路自南向北直行过马路街西口的代美莲发生碰撞,致代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罗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15482.92元,该费用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殷培护理,殷培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2月工资均为3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美莲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挫裂伤、后遗阵发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1462元。另查明:原告代美莲系长期生活在市区的居民。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又查明:豫LA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工资表、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入险凭证、收费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10时10分,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司机罗晓明驾驶豫LAB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路街西口向东左转时与沿五一路自南向北直行过马路街西口的代美莲发生碰撞,致代美莲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罗晓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虽已给予以赔偿,但不影响原告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依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期限,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400元(3000元÷30天×74天)。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六十周岁每增加一岁减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金38841元(20442.62元×19×10%)。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手段、场所,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我市的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依据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天数、住所距医疗机构距离,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请适当,本院予以维护。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收费凭证,被告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462元。以上各项合计:561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二人计算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美莲护理费、残疾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6163元-1462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54701元。二、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美莲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462元。三、驳回原告代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代美莲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陈付生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