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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曲某某,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闫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三万元用于小卖部进货,小卖部停业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自己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