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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俞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传根。被告沈惠芬被告金云水被告钱春亮被告钱传根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50104.15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分别为原告对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故原告有权主张保证债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50104.1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众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春亮、钱传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351元,由六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