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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贵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贵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原告:朱贵怡,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康顺国,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原告朱贵怡的同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朱贵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怡的委托代理人康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怡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号沃尔沃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7月22日,周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古镇镇灯饰大厦建筑工地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人而碰撞路边台阶,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经修理产生了修理费102000元。后来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车辆登记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3.车辆保险费用发票;4.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全球救援公司)、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5.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检查报告单2份;6.车损照片7张;7.车损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102000元,绝大部分属发动机的维修费用。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继续使用该事故车辆,导致发动机漏机油,并使到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造成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规定,被告对该扩大的损失不予赔付。另外,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错过了确定车损情况的最佳时机。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以被告定损的金额6770元进行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发动机号:4442394)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周杰驾驶上述车辆从中山市长隆贸易有限公司往灯都华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镇镇灯饰大厦建筑工地门前路段时,因遇行人突然横穿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车辆碰撞路边台阶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为单边事故,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随后,原告通过该车辆的全球救援服务机构将车辆拖至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将车辆出险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即派员到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查看。2013年7月23日,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查后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为:1.发动机汕底壳撞坏、机油漏光、发动机卡死;2.四方架撞变形;3.发动机底板损坏。该公司作出的车辆维修报价为103625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实际向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2000元,有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检查报告单、车损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律现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损金额102000元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未即时告知车辆出险,但其已于次日上午车辆修理前告知了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已尽合理、及时履行了通知出险义务。被告接到原告出险通知后,已派员在车辆修理前进行了查验,但其对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委托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该车辆委托中山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当以该公司的报价并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该定损报告为被告单方定损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证据的效力。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事故车辆,致使损失扩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及免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贵怡支付保险赔偿金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