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住吉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管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管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管某某装修吉林市昌邑区东昌A号网点5号房屋。管某某以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1号楼1单元3层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17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管某某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50万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后,管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管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3,394.44元,利息17,018.41元,罚息1,929.64元,本息暂计人民币482,342.49元。上述欠款本息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给建行吉林市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行吉林市分行与管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管某某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管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抵押房屋对管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管某某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463,394.44元、借款利息17,018.4l元、借款逾期罚息1,929.64元,本息计人民币482,342.4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管某某以抵押的房屋(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1号楼1单元3层4号)对欠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建行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管某某承担。被告管某某辩称,贷款50万元及最后欠款463394.44元属实。虽然贷款是我的名义借的,但实际用款人系我弟弟,房产也不是我的房产,是我弟弟的房产,具体如何还款应该由我弟弟决定。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附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管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管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50万元;2、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管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3、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管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管某某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他项权利;5、个人交易明细,证明管某某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共欠建行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2,342.49元。管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我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借款不是在银行办理的,在中介公司办理的;证据2,我本人没有收到钱,贷款是我弟弟管云波收的,卡和现金都没有经我手;对证据3无异议,抵押的房产虽在我名下,但实际是管云波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还款是管云波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管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管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202092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管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及借款人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2012年6月28日,管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管某某以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1号楼1单元3层4号房产(建筑面积163.68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17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管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向管某某支付借款5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管某某仅支付了2012年10月17日之前三期应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管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63,394.44元,借款利息17,018.41元,逾期付款罚息1,929.64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管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管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管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行吉林市分行关于依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管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20108-033-201202092)。二、被告管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3,3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管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17,018.41元、逾期付款罚息1,929.64元计人民币18,948.05元;2013年3月21日之后借款本金463,394.44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管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管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1号楼1单元3层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