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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觉醒。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徐觉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街镇枫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戚枫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戚枫路由东向西行驶吴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在避让过程中又碰撞路口西侧行道树及电力控制设备,造成吴某乙、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沈某、被告人余某三人受伤及两车、行道树、电力控制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已构成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行驶,行驶中不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甲、周某、陆某、戚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行驶,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赔偿款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