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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余某。被告:程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认识,后恋爱,举行摆酒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生育二女,长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次女取名程某丙。自2005年以来,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对家庭生活及女儿的抚养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诫,被告反而殴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和恶化。几年来,原告既要携带小孩,又要兼顾个人工作,深感生活的无奈,身心疲惫。因被告外面有女人,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根本没有管过原告和女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才在千岛湖镇景湖花园的柴间里找到被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在一起,原告就冲进房子。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脸上和身上乌青。后原告报了警。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也未发生其他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原告所提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同居关系,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