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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艳与郭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郭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96号原告陈艳,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郭海泉,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陈艳(以下称陈艳)与被告郭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称郭海泉、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艳及郭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诉称:2012年10月15日,郭海泉驾驶京PX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环铁桥东50米外将我撞到,致我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海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脚腕软组织挫伤,共计休息35天。经了解,京P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郭海泉赔偿医疗费146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郭海泉辩称:陈艳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京P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陈艳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PXXX**号小客车确已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艳主张的医疗费须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社保负担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付,误工费需要连续休假的证明及诊断证明,护理费需要相应证据,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中非就医费用或非本人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7时15分,郭海泉驾驶京PX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环铁桥东50米外将陈艳撞到,致其受伤。事发当日,陈艳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髋挫伤、右踝挫伤、右踝损伤。2012年10月21日、11月2日、11月12日,陈艳分别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休息3天、8天和10天。庭审中,陈艳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66.98元,郭海泉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陈艳提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系该公司海淀联合营业区代理制业务主任,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税后月均收入为9336元;提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因2012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时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提交完税证明,显示其2012年7、8、9月的实缴税额分别为237.13元、878.45元、702.43元;提交工资条,显示其2012年7、9、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228.60元、13232.67元、3115.71元。陈艳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系以2012年7至9月平均工资减去2012年10月的实发工资后估算得出。对于此组证据,郭海泉均不予认可。陈艳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进行举证。另查,京P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以其主张为限予以支持。陈艳主张的误工费虽缺乏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将结合医嘱载明的休假期间就此酌情予以判处。陈艳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支出进行举证,且相关医嘱亦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及护理,故对于其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艳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举证,但是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就医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将就此酌情判处。保险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艳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误工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陈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艳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海泉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