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郝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郝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乔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聚少离多。2012年农历1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把家门锁上,使原告无法进家,原告被迫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我生活,我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交了(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也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7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乔某丙。2012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原告回娘门居住,分居期间女儿乔文雪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乔某曾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郝某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现在鲁西化工工作,月收入2400元。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之争。本院认为:对原告郝某的离婚请求,被告乔某明确表示同意,系被告乔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乔某丙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已形成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身心会产生一定影响,故婚生女儿乔某丙宜随原告郝某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儿乔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乔某应承担一部分抚育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按25﹪的比例,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定期给付,至女儿乔文雪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乔某丙随原告郝某生活;三、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乔某按600元/月支付给原告郝某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其中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用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7200元,至乔文雪十八周岁止;四、离婚后,在不影响女儿乔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乔某要求探视孩子,原告郝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