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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彬与郑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彬,郑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彬,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植丰,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彬因与被上诉人郑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彬及其代理人薛植丰、被上诉人郑保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保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魏彬向郑保龙提出借款5000元急用,郑保龙考虑到以后还要和魏彬合作,故同意借给魏彬5000元。经多次催要,魏彬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彬偿还郑保龙借款5000元。魏彬在一审中答辩称:打款记录显示的打款人为郑保永,与本案原告郑保龙并非同一人,且魏彬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郑保永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魏彬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经法庭对郑保永进行询问,郑保永与郑保龙系同乡关系,因郑保龙没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故郑保永帮郑保龙向魏彬进行汇款,郑保龙已经偿还郑保永5000元。庭审中,魏彬认可该笔汇款系借款,但借款的主体系公司,应当由公司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保龙与魏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汇款凭证上显示的汇款人虽不是郑保龙本人,但经询问,郑保永系替郑保龙进行汇款,且郑保龙已将5000元偿还郑保永,另一方面,魏彬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进行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郑保龙系借款人,魏彬系贷款人,郑保龙与魏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保龙有权要求魏彬返还借款。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魏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保龙借款五千元。魏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情况是,2012年11月,郑保龙与魏彬所在公司(即北京邦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驰公司)达成项目合作意向,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邦驰公司要求郑保龙缴纳定金20000元。郑保龙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分两次累计向邦驰公司支付15000元定金。其中有5000元定金款以转账形式打到了魏彬账户中,魏彬替公司接收定金后已将款项转交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的5000元与第一笔10000元款项性质相同,均属于定金,因郑保龙未能支付剩余定金5000元,邦驰公司尚未向郑保龙出示定金收条,但该公司已向魏彬出示证据证明以上15000元款项属于公司收取的定金,与魏彬无关。一审法院未能进行充分调查便认定该笔款项为魏彬的借款依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保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魏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本”;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饭费条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收条;3、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收条;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1月2日的出款凭据两张;5、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的欠条;6、(2013)昌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牛×的证言;8、证人张×的证言。证据1—4证明“鲍国宇”的笔迹与魏彬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的条上的笔迹是出自同一人;证据5证明鲍国宇除了欠郑保龙的钱外还欠魏彬的钱;证据6证明另案处理的10000元与本案的5000元都是属于定金;证据7证明鲍国宇于2013年5月12日给魏彬打的条;证据8证明鲍国宇授意魏彬给郑保龙打电话让其再交纳5000元定金。郑保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魏彬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前后矛盾,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审期间,郑保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郑保龙认为魏彬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除证据6的真实性能够确定外,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牛×的身份无法确定,即使是魏彬的同事,也与魏彬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8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不是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从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综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魏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彬称其收到郑保龙5000元,属于郑保龙应向邦驰公司交付的定金,对此,魏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魏彬称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但属于公司借款,该意见与魏彬的上诉理由相矛盾。魏彬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的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条不能约束郑保龙,从魏彬发给郑保龙的短信内容看,也无法得出魏彬收取郑保龙5000元款项是职务行为的结论。魏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寒松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