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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作臣与王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作臣,王秀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宋作臣,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娥,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作臣与被告王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娥未经本庭允许,私自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砖,共计欠款项16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秀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10万块,每块为0.165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款16500.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王秀娥2005年7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核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秀娥欠原告宋作臣砖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娥未经本庭允许,私自离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娥给付原告宋作臣欠款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