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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贾韬、丁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贾韬,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异字第8号(2013)长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湛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项丽琴,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韬,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丁玲,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长证执字第19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贾韬、丁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贾韬名下牌号为沪A2XX**的车辆,异议人湛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湛伟称:其与被执行人贾韬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购买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后,支付了48万元车辆转让款,并取得了该车辆及行驶证,经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国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的查封无法律依据,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车辆为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贾韬名下,长宁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宁国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0521号的民事判决与长宁法院的执行无关联性,不能对抗长宁法院执行和查封,不同意解除车辆查封。本院查明:牌号为沪A2XX**的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贾韬名下。2012年2月21日,宁国法院以(2012)宁民一初字第00255号案件查封该车辆,期满后未办理续封手续。同年8月24日,宁国法院又以(2012)宁执字第01177号案件对该车辆作了轮侯查封,2013年7月2日,宁国法院委托本院解除(2012)宁执字第01177号案件的查封措施。2012年9月7日,本院以(2012)长执字第2584号案号轮侯查封该车辆。2013年6月6日,宁国法院以(2013)宁执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该车辆进行轮侯查封。另查:2012年8月23日,异议人湛伟与被执行人贾韬签订本案系争车辆的转让协议,并实际取得车辆。2012年10月18日,湛伟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向宁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未予受理。湛伟遂于2013年3月13日向宁国法院起诉与贾韬买卖合同纠纷。该院于同月25日作出沪A2XX**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由贾韬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判决。同年5月2日,湛伟向宁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月17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于2013年7月2日委托我院办理解除车辆查封措施。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车辆查封信息情况表、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宁执字第0117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牌号为沪A2XX**的车辆系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贾韬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宁国法院已确定系争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异议人湛伟名下,该判决已生效,现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2)长执字第2584号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牌号为沪A2XX**车辆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史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史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