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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宏权与陈朋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权,陈朋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叶宏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朋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叶宏权为与被告陈朋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国,被告陈朋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与其实际误工情况不符,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2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甬童司鉴〔2013〕临评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国,被告陈朋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权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朋祖驾驶牌照号为浙B×××××轿车从莼湖横街上岛咖啡店门口处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沿横街东往西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叶宏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叶宏权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员叶力(叶宏权女儿)、吴吉盛(叶宏权妻子)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143.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朋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朋祖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63783.8元,被告陈朋祖已经支付了20000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4378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朋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朋祖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叶宏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公)交肇字2012第〔3302242012D02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和伤情诊断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14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医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为7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误工时间为六个月。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与其实际误工情况不符,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但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应以本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指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因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证明材料1份和工资发放表3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奉化市环山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奉化市环山服饰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朋祖、平安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该工资收入标准超过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纳税证明、社保缴纳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应以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准。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宏权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甬童司鉴〔2013〕临评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叶宏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经质证,原告叶宏权,被告陈朋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朋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朋祖驾驶牌照号为浙B×××××轿车从莼湖横街上岛咖啡店门口处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沿横街东往西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叶宏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叶宏权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员叶力(叶宏权女儿)、吴吉盛(叶宏权妻子)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143.8元。医院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为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朋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经鉴定为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被告陈朋祖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陈朋祖支付了原告赔偿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叶宏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43.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4655.88元(118.66元/天×18天+60元/天×42天);6.误工费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5033.6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朋祖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叶宏权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叶力诉被告陈朋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力可以在与本案同一交强险内按比例获赔的金额),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朋祖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陈朋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宏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33518.18元;二、被告陈朋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宏权其余损失21515.5元,扣除已经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515.5元;三、驳回原告叶宏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叶宏权负担109.58元,被告陈朋祖负担337.92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