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诉被告史仕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史仕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徐伟,男,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何绍荣,男,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仕云,男,重庆市江津市人。原告徐伟诉被告史仕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何绍荣、王家虎,被告史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进场受雇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建造祥达选煤场的工地挖掘土石方。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工作192个小时,2011年8月22日,经原、被告核算,由被告的工头宁忠华、陈茂祥在场签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6436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4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仕云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故不存在劳务关系。我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签了字,我只是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做了192个小时,因为原告不是为我做的,所以没有与我进行结算。祥达工地的土建工程是川北数码港公司在承建,原告应该找川北数码港公司或北京华宇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仅凭一张“证明”,不能作为我欠款的结算单,且该“证明”上的金额是后期加上去的,金额还有涂改。对于该谁付款,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经朋友介绍认识陈茂祥,在陈茂祥引荐下,于2011年7月9日自带挖掘机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祥达选煤场工地上挖掘土石方。陈茂祥给原告说的是330元/小时,工作六、七天完工后付钱。实际工作了20多天,后于2011年8月22日,由宁忠华、史仕云、陈茂祥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现代225挖机2011年7月9号进场在祥达工地工作时间:(进场时间:2065.8,出场时间:2264.8小时),工作时间:(199小时),扣外做时间:(2小时),扣上下班时间:(5小时),实做时间:(192小时),大写:壹佰玖拾贰小时正,经手人:宁忠华、史仕云、陈茂祥,2011年8月22号”。另在该“证明”左下角由宁忠华添注“63360+拖车费1000,共计64360元(陆万肆仟叁佰陆拾元)”。因原告徐伟听陈茂祥说祥达工地是史仕云承包的,完工以后在史仕云处领钱,但一直未能领到钱,故将史仕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祥达选煤场工地上挖掘土石方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其挖掘土石方的工作是为被告做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辩称其签名仅是证实原告在祥达选煤场工地上做挖掘土石方工作192小时,该证明也并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3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43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原告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