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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毛卫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卫国,中共党员。2011年10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卫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毛卫国在担任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驻高阳县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货款截留,侵占数额达4183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毛卫国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毛卫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卫国辩称我侵占的钱是298000元,另有118000元还在客户手中,当时给客户打了收条,客户也答应还我钱,后来知道我离开了公司,就没有给我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毛卫国在担任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驻高阳县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货款多次截留,侵占数额达3355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毛卫国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毛卫国供述,第一次:2006年11月份,我向河北双羊毛毯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的是65000元,我后来也收取了65000元,我交回公司货款20000,我又出了1800元的运费,实际这笔货款我有43200元没交回公司。第二次:2006年12月份,我向容城县金玉成印染厂销售了一台GW-550磅洗水机(合同写的是两台G×××××kg成衣漂洗机两台共85000元,没有履行),合同写的是42500元,容城县金玉成印染厂直接给我公司打款12500元,后来我又向容城县金玉成印染厂要了10000元货款,没有交回公司。第三次:2007年1月份,我向高阳县羽豪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台CO-15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的一台500**元,共100000元,我共支取90000元,交回我公司30000元,还有5200元运费,实际我占用了54800元货款。第四次:2007年1月份,我向蠡县华鑫洗水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的是68000元,我全部支取了货款,向我公司回款60000元,还有2000元运费,实际我占用了6000元货款。第五次:2007年1月份,我向高阳振华染厂销售了两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共计130000元,我支取了130000元,交回公司100000元,运费共计5500元,实际我侵占公司货款24500元。第六次:2007年2月份,我向蠡县光华染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是67000元,我支取了2000元定金,已交回公司,后来我自己又支取了2500元货款,没交回公司,我支付了2000元运费,实际我侵占了公司500元货款。第七次:2007年3月份,我向高阳县南尖巾被洗染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的是67000元,我全部支取了货款,交回公司60000元货款,支付运费2000元,实际我侵占公司货款5000元;第八次:2007年,我向高阳县广汇染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是69000元,我实际支取44000元,交回公司40000元,运费支付2000元,我实际侵占公司货款2000元,另外广汇染厂还要了一台马达,我支取了12000元,没有交回公司,我在广汇染厂一共侵占了公司14000元货款。第九次:2007年4月份,我向肃宁县福顺染厂(福胜染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是68000元一台,我全部支取了货款,没交回公司,我还支付了2000元运费,我实际侵占公司66000元。第十一次:2007年5月份,我向高阳县冀中染厂销售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规定的是68000元,我支取了68000元货款,交回公司61000元,支付运费2000元,实际我侵占公司货款5000元。第十二次:2007年5月份,我以高阳县张村染厂名义给厂里要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单价68000元,之后我卖给崔庄染厂,得款66000元。2、被害人韩某陈述,2007年5月28日毛卫国将一份和高阳县张村染厂签订的销售Co-1800脱水机1台的供货合同传真给公司,要求发货,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将货发到高阳毛卫国处,毛卫国应该给公司返还货款,但公司联系不上毛卫国了。我随后联系购货方单位,联系不上,后来一查这个单位不存在,后来公司派我来查此事,我通过运输协议找到送货司机,通过司机找到收货单位是高阳县崔庄染厂,厂长是张彬,张彬说我公司业务员毛卫国和崔庄染厂签的合同并送的货,是Co-1800脱水机1台,毛卫国已于2007年4月30日在崔庄染厂收款2万元,2007年5月19日支款44000元,2007年6月1日收款2000元。共计从崔庄染厂支款66000元。崔庄染厂也给我出示了毛卫国签字的收款证明,但毛卫国一直没给公司回款和说明情况,后来一直也没找到毛卫国。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现在在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6年11月份,我公司人员毛卫国卖给河北双羊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一台CO-1800型变频控制脱水机,合同价是65000元,公司收到20000元,毛卫国替公司垫付1800元,毛卫国侵占了公司43200元;2006年12月份,毛卫国出售给容城县金玉成印染厂GW-550磅洗水机一台,合同价是42500元,在我公司账目上显示欠30000元,后来金玉成印染厂给了我们公司20000元的货物,毛卫国个人侵占10000元。2007年1月份,毛卫国卖给河北省高阳县羽豪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两台CO-1500型变频脱水机,共100000元,最后我公司收到货款30000元,毛卫国个人垫付运费5200元,侵占64800元。2007年1月份,毛卫国卖给蠡县华鑫洗水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公司账目显示他侵占8000元,毛卫国个人垫付运费2000元,侵占6000元。2007年1月份,毛卫国卖给高阳振华染厂两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侵占了我公司24500元;2007年2月份,毛卫国卖给蠡县光华染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账目显示是67000元,一份没给公司,运费应该是毛卫国垫付的,具体侵占了公司多少钱,需要公安局核实;2007年3月份,毛卫国卖给高阳县南尖巾被洗染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从账目显示他侵占公司7000元,毛卫国个人垫付运费2000元,实际侵占公司5000元;2007年3月份,毛卫国卖给高阳县广汇染厂一台1.8脱水机,价格是69000元,15KW马达一台及维修费17800元,账目显示共计86800元,毛卫国交给公司40000元,他个人垫付运费2000元,毛卫国侵占44800元;2007年4月份,毛卫国卖给肃宁福顺染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公司账目显示欠款是68000元,毛卫国垫付运费2000元,侵占66000元。2007年4月份,毛卫国卖给河间翔宇棉纺织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价是70000元,从账目上看他侵占30000元,他垫付了2000元运费,侵占了28000元;2007年5月份,毛卫国卖给高阳县冀中染厂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合同价是68000元,公司账目上显示他侵占7000元,毛卫国垫付运费2000元,侵占5000元。2007年5月份,毛卫国以高阳县张村染厂名义要了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单价68000元,骗了我公司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实际侵占我公司68000元。4、证人赵某(振华染厂)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鹤山精湛染整设备有限公司的毛卫国签订了合同,我公司需要用两台脱水机,每台6.5万元,先预付了5万元,货到后付清,在2007年1月9日,毛卫国把两台脱水机运到我公司,安装后,我公司把两台脱水机的余款全部付清,给了毛卫国,有毛卫国的收款收据。5、证人甄某(南尖染厂)证言,证实2007年3月13日,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毛卫国来我厂推销脱水机,我染厂和精湛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共计67000元,2007年3月16日我染厂给毛卫国定金20000元,2007年3月23日我染厂安装成后,给毛卫国现金40000元,最后我厂欠毛卫国7000元,大约在2007年4月初,毛卫国来我厂要账,给了毛卫国现金7000元,毛卫国还说,如果他们公司来询问账的事情,就让我说7000元钱还没给。现在我染厂把脱水机的款67000元全部给毛卫国了。6、证人孙某(广汇染厂)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我公司通过毛卫国购买了一台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的CO-1800型脱水机,2007年3月16日到的货,当时我公司就交给毛卫国货款4万元,毛卫国给我公司打的收款条,2007年5月2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后,我公司将剩余的货款29000元交给毛卫国,毛卫国给我厂打的收款条。未与毛卫国签订合同。7、证人梁某(光华染厂)证言,证实2007年2月我厂采购过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一台CO-1800变频控制脱水机,67000元采购的,合同是我弟弟梁超与毛卫国签订的,货款全部结清了。8、证人王某(羽豪毛毯厂)证言,证实2007年我公司通过毛卫国从该厂(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CO-1500型变频控制脱水机,每台五万元,我公司给了毛卫国九万元。9、证人张某清(崔庄染厂)证言,证实毛卫国是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毛卫国代表他们公司与我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卖给我一台Co-1800型变频脱水机,价值68000元,2007年6月1日到货。我厂2007年4月30日交给毛卫国2万元,5月19日交给毛卫国定金44000元,6月1日交给毛卫国2000元,一共是66000元。10、供货合同书及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三联明细账,证实精湛公司与河北双羊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65000元;河北双羊毛毯有限公司应收货款65000元,已收回21800元,尚未收回43200元;精湛公司与金玉城印染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85000元;容城县金玉城印染有限公司应收货款42500元,已收回12500元,未收回30000元;精湛公司与高阳县羽豪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100000元。高阳县羽豪应收货款100000元,已收回35200元,未收回64800元;精湛公司与蠡县华鑫水洗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68000元;蠡县华鑫洗水厂,应收货款68000元,已收回60000元,未收回8000元。精湛公司与高阳县振华毛纺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130000元;高阳振华染厂应收货款130000元,已收回105500元,未收回24500元。精湛公司与高阳县振华毛纺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130000元。精湛公司与蠡县光华染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67000元;蠡县光华染厂应收货款67000元,均未收回。精湛公司与高阳县南尖巾被洗染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67000元;高阳县南尖巾被洗染厂,应收货款67000元,已收回60000元,未收回7000元。高阳广汇染厂应收1.8脱水机一台单价69000元,发出15KW马达1台机维修费17800元,已收回40000元,未收回46800元。精湛公司与肃宁县福胜水洗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68000元;肃宁福顺刘老板(福胜水洗厂)应收货款68000元,全部未收回。高阳张村染厂尚有应收货款68000元,全部未收回。精湛公司与高阳县张村染厂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该公司与高阳县崔庄染厂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货款为68000元。精湛公司与高阳县南尖巾被洗染厂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67000元。精湛公司与河间市翔宇棉纺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合同载明货款为70000元;翔宇棉织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70000元,已收回40850元(厂方汇给公司),未收回30000元。高阳县冀中染厂应收货款68000元,已收回61000元,未收回7000元。11、收款证据,证实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为荣城金玉成印染厂出具的收款凭据,预支货款10000元;高阳县羽豪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转账存款给毛卫国90000元;高阳县羽豪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欠毛卫国设备款1万元;毛卫国给蠡县华鑫水洗厂出具的收条,2007年5月毛卫国收取货款68000元;毛卫国从高阳县振华纺织有限公司收款共计130000元整;2007年1月9日精湛公司收到振华纺织厂80000元,2006年12月27日精湛公司收到振华纺织厂50000元;毛卫国给高阳县南尖染厂出具收款收据,毛卫国收取货款67000元;毛卫国收到南尖染厂67000元;毛卫国从广汇分两次共收取货款69000元;毛卫国从肃宁福胜水洗厂分三次共收取货款68000元;毛卫国从河间翔宇公司出具收条,显示毛卫国收取28000元;毛卫国为冀中染厂出具的收条,显示毛卫国分两次收取68000元;高阳县崔庄染厂提供及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提交毛卫国给高阳县崔庄染厂出具的收条,2007年4月30日收取定金20000元,2007年5月19日收取定金44000元,2007年6月1日收取运费2000元,共计66000元。12、高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及宋某收款证明,证实毛卫国已赔偿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14、鹤山市劳动合同书,证实毛卫国与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5、高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毛卫国在该局清网行动中,主动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卫国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卫国在任职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驻高阳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侵占数额418300元中的82800元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中侵占光华染厂给付的货款65000元,并未提取到被告人毛卫国收到此笔款项的收据,且被告人毛卫国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认定被告人毛卫国收到并侵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其中广汇染厂的44800元中所涉及的马达及维修款项17800元,因没有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广汇厂方对此未予认可,认定被告人毛卫国侵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对其所侵占剩余的335500元部分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毛卫国所辩称的侵占款项中有118000元还在客户手中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毛卫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卫国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卫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毛卫国给鹤山市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款26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