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缘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恒缘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俊杰。委托代理人别超华。委托代理人霍彦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恒缘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成玉。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恒缘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缘泰公司和骏达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多次发生尼龙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是:2010年6月30日,恒缘泰公司(乙方)与骏达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型号5010GN的增强增韧尼龙5100千克,总价款193800元,型号为4500ST-NC的增韧尼龙10000千克,总价款305000元,型号为5010GN的增强增韧尼龙5000千克,总价款195000元;2.质量要求与验收方法:货物验收由双方确认材料性能为标准,甲方收货后要在七天内验收,如有产品外观、物理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应妥为保管,并在验收后七天内向乙方提供书面通知和实物证明,且注塑加工损失尽量控制在100千克之内,如属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提出视为甲方默认该批货物为合格品;3.付款方式及期限:2010年3月24日供货5100千克,总金额193800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5日供货15000千克,总金额500000元,在2010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数量、金额以送货单为准;4.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货,骏达公司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5.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给恒缘泰公司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恒缘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6.保密条款:双方有责任对乙方的技术资料和产品保密,如因甲方原因资料外泄将由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合同还就交货方式及到货地点、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型号为5010GN的增强增韧尼龙5100千克,总价款193800元,恒缘泰公司已于2010年3月24日供货。2010年7月5日,恒缘泰公司向骏达公司供应型号为4500ST-NC的增韧尼龙10072千克、5010GN的增强增韧尼龙5098千克,价款分别为307196元、198822元,共506018元。2010年11月17日,骏达公司向恒缘泰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恒缘泰公司2010年3月24日货款193800元及2010年7月5日货款506018元,并载明该款已超期,争取近期付清。2010年11月20日,恒缘泰公司两次向骏达公司供应型号为5810GN的增强增韧尼龙各814.5千克,共1629千克,价款均分别为34616.25元,共69232.5元。2012年4月27日,恒缘泰公司(乙方)与骏达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型号为5018GN(284C)的PA66增强增韧尼龙1500千克,总价63750元,按2010年11月20日生产的1629千克配方生产,2012年5月6日交货;2.质量要求与验收方法:货物验收由双方确认材料性能为标准,甲方收货后要在七天内验收,如有产品外观、物理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应妥为保管,并在验收后七天内向乙方提供书面通知和实物证明。如属质量问题,由乙方协商解决,逾期提出视为甲方默认该批货物为合格产品;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环境处理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责任由甲方负责,不得提出异议;3.付款方式及期限:2012年4月27日前,甲方仍欠乙方货款667793元,本次安排20000元给乙方,尚欠货款647793元,此批订单甲方先预付总货款50%即31875元,剩余50%在乙方发货前一次付清,数量、金额以送货单为准;4.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送货或甲方未按时付款,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要求违约金;5.保密条款:双方有责任对双方的技术资料和产品保密,如因其中一方资料外泄将由泄密方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2012年5月6日,恒缘泰公司向骏达公司供应型号为218-C(284C)的增强增韧尼龙200千克,货款8500元;2012年6月28日,恒缘泰公司向骏达公司供应上述货品1300千克,货款55250元,骏达公司在该送货单上注明“实收1240千克”。原审庭审中,双方就骏达公司支付恒缘泰公司货款数额和时间进行了确认:就2010年3月24日发生的货款193800元,骏达公司2010年12月17日支付34616.25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34616.25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7月5日发生的货款506018元、2010年11月20日发生的货款69232.5元,骏达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6日发生的货款8500元,2012年6月28日发生的货款55250元,骏达公司2012年4月28日支付3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31875元,2012年7月3日支付1875元,全部支付完毕。恒缘泰公司确认本案中未按照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主张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质量标准是双方确定,具体参数是恒缘泰公司交给骏达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上的数据是最低数据,实际产品的数据只能高于上述数据,不能低于上述数据。骏达公司确认合同中产品的物理性能指检验报告上的相关数值;注塑加工损失是指检验过程中所使用的物料数量;关于检验方法,骏达公司确认是委托其他单位注塑成型,注塑要几个小时,成型后放置两天才能进行检验。骏达公司于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请求法院对恒缘泰公司供应给骏达公司的物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参数标准、是否与恒缘泰公司出具的《出货检验报告》、《样品检验报告》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恒缘泰公司认为骏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因已经交货很长时间,产品的物理性能会因保管、保养环境处理不善产生变化,鉴定结论无法反映产品不合格系恒缘泰公司的原因。在恒缘泰公司提交的六张送货单上的备注一栏,均载明:1.所有货物到甲方仓库后,按照双方确认的重量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的仓管员(或者其他员工)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即视为已足量收取乙方的货物;2.甲方购进以上产品由鉴定之日起,甲方保证在_年_月_日前付清货款,甲方逾期不付或者少付货款,乙方有权按逾期天数向甲方索取1‰/天所欠货款滞纳金;3.甲乙双方应恪守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责任和条款要求,如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赔偿金;以上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若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法院发布支付令。送货单上的“甲方保证在_年_月_日前付清货款”处为空白,双方并未填写。就骏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双方原审中当庭确认是恒缘泰公司为了证实产品质量交给骏达公司的。该三份检验报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9月1日出具。骏达公司称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将检验后的实测值的差距数手写在检验报告的实测值处,并形成性能测试报告。骏达公司提交的性能测试报告上检测人员叶镜中的签名是打印形式,无手写签名及检测单位盖章。此外,骏达公司诉恒缘泰公司、福建省密斯盾轮胎安全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科实业有限公司、徐新琦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8号案受理,在该案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骏达公司自认尚欠恒缘泰公司原料费639818元。原审法院认为,恒缘泰公司和骏达公司建立了买卖尼龙产品的合同关系,双方两次订立合同,恒缘泰公司分六批次向骏达公司供货,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合同中有关检验期间及送货单上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赔偿金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七天检验期间,双方约定包括产品外观和产品的物理性能的检验,经骏达公司当庭证实,产品的物理性能即恒缘泰公司提供给骏达公司的检验报告上的参数指标。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上的参数指标,是属于通过外观检测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范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既包括对产品外观的检验,也包括对产品的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通过骏达公司当庭陈述,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七天内可以完成涉案产品的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故合同中“质量要求与验收方法”的条款并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骏达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送货单上载明的滞纳金和赔偿金,系在送货单的备注栏中注明,条款中付清货款的截止日期处双方并未填写,因此,恒缘泰公司并未就送货单上备注栏中的内容和骏达公司达成合意,骏达公司也未表示接受该内容的约束,故送货单上备注栏中的内容并非合同内容,对骏达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二、骏达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一)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恒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就骏达公司提交的邮件,均是2010年发生,根据邮件内容,无法看出具体针对哪批产品,反映不出骏达公司向恒缘泰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反映不出恒缘泰公司的员工承认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就骏达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质量反馈、试样检验报告、出货检验报告、性能测试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材料质量反馈是骏达公司的研发中心单方做出,没有证据显示用于和恒缘泰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交涉;试样检验报告、出货检验报告无法显示是由哪家单位在恒缘泰公司的检测基础上再行检测并出具数据,检测的依据无从查实,不能凭借上述数据认定恒缘泰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就骏达公司提供的制成品照片,无法证实是恒缘泰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制造出的制成品不合格。综上,对于骏达公司提出的恒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二)骏达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和两年期间内向恒缘泰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视为默认货物为合格产品。本案中,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七天的质量检验期,质量异议期是在七天检验期间后的七天之内。如前所述,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间包括产品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骏达公司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恒缘泰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2010年11月20日的两次供货,双方未订立合同,故未对检验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涉案货物有质量保证期,而2010年11月20日的两次供货至恒缘泰公司起诉时已超出了两年期间,骏达公司没有在两年期间内向恒缘泰公司提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恒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骏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恒缘泰公司支付货款。就骏达公司申请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就骏达公司提出的恒缘泰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骏达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本案亦不需以原骏达公司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骏达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就骏达公司提出的迟延交货等意见,均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骏达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因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因对方出现了法定情形而享有的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而骏达公司并非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因此骏达公司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对骏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骏达公司所欠恒缘泰公司货款数额及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恒缘泰公司所诉请的639818元的货款,是以货款总额832800.5元减除恒缘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92982.5元得出的,原审法院对于骏达公司尚欠恒缘泰公司货款639818元予以确认。骏达公司延期付款,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恒缘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应按照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为宜。因每笔货款拖欠的时间不同,利息起算时间亦不同,但均计算至恒缘泰公司要求的2012年12月20日。对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的货款193800元,应从201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根据骏达公司的还款相应减少本金,分段计算利息。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所涉的506018元的货款,双方约定在2010年10月5日前支付,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10月6日起。对于2010年11月20日恒缘泰公司两次向骏达公司供货货款共69232.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从送货当日起计算(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就恒缘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200000元和赔偿金16656元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恒缘泰公司在送货单上载明的单方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对骏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恒缘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9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二、驳回恒缘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2元,保全费3770元,共10562元,由骏达公司负担8500元,恒缘泰公司负担2062元。原审被告骏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骏达公司与恒缘泰公司就工程塑料质量问题交涉的事实给予认定,也没有依法对恒缘泰公司的工程物料质量进行鉴定,支持恒缘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合理的、不现实的七天质量检验期和异议期,推定恒缘泰公司供应物料符合质量要求,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骏达公司多次向恒缘泰公司以电子邮件、电话口头反映工程物料质量异常,且恒缘泰公司亦多次派员到骏达公司处了解情况寻求解决方案,而恒缘泰公司故意拖延,以致骏达公司损失惨重,原审判决认为骏达公司没有在两年期间内向恒缘泰公司提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显然与事实相悖。其次,原审判决恒缘泰公司单方制作、苛刻的合同格式条款,认为骏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向恒缘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然而,根据骏达公司与恒缘泰公司实际的交易习惯:骏达公司收到工程物料后,需要委托合作单位,结合为特选工程塑料而开发的专用模具,进行注塑、加工,产品成型后,还需要进行试验、检测,这个过程需要的时间远远不止七天。事实上,恒缘泰公司与骏达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没有严格限定在七天内提出质量整改问题,从骏达公司员工小梁(梁燕萍)与恒缘泰公司尹工(尹秋松)往来邮件可知,双方就物料质量整改问题是长期沟通、协商的过程。鉴于交易物料的特殊性、强制性规定,骏达公司自收到货物后七天内验收是不可能实现,也不具可操作性。原审法院认定显然脱离商业交易、生产的实际需求,脱离骏达公司与恒缘泰公司在实际交易习惯,盲目追求形式公平,而忽视客观真相和实质公平。最后,原审法院认为骏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鉴定,这一决定不但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而且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举证期限是指定期间并非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然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是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公正审理纠纷出发,防止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恒缘泰公司认可其供应的工程塑料存在质量问题,那么骏达公司就无须举证。正因为恒缘泰公司否认质量有问题,骏达公司亦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性能测试报告》,此份报告就是针对恒缘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塑料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作出的,骏达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举交的,该《性能测试报告》与恒缘泰公司供应的工程塑料质量标准的《样品检验报告》、《出货检验报告》相差甚远,二者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差别,显然不能使用,更不能支付货款,因为恒缘泰公司的工程塑料根本未能达到《样品检验报告》《出货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从骏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废品照片以及在法庭上展示的废品充分可以证实。如果恒缘泰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缘泰公司也应该再行检测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再行检测,而恒缘泰公司举证不能。此种行为在法律上讲,骏达公司已经完成恒缘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塑料不符合约定,对其质量问题作出了不安抗辩的请求,恒缘泰公司应该积极响应,对骏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应该提交反证,主张自己提交的工程塑料符合标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法的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转移的确定,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需要安装调试或者需要检验配比的质量异议期限应该延长,且此次一审开庭时骏达公司即当庭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并在庭后递交《物料质量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没有顾及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更没有依法办案。就本案的公正性而言,对于骏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理解为倡导性条款,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能理解为绝对排除性条款。原审判决没有针对本案的具体实际案情,准予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判,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准予对恒缘泰公司供应的工程塑料进行质量鉴定。骏达公司于1994年成立,专门研究开发特种车辆防爆安全装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主要涉及反恐安全,专门为公安部、安全部、交通部、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开发的产品。这一科研成果需要较高的技术性能和原材料的参数值,不能掺杂掺假,不能有任何瑕疵,否则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本案必须弄清以下四个事实:第一,恒缘泰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骏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有效,第三,7天异议期和手写的欠条是否有欺诈,第四,恒缘泰公司是否真实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因为案由正确与否事关重大,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合同形式上,本案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但是从合同实质要件看,本合同和双方交易的习惯完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因为,本合同的履行有严格的技术指标和产品性能的要求,首先必须经过恒缘泰公司先行检测来样、配置、再检测、生产;再送给骏达公司,由骏达公司试制标准样条,按国标严格检测、注塑成型、路面试验后形成新的性能检测数据等。检测的工序非常复杂,由此反复、复杂的程序才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最终达到保护人身安全的产品性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包括加工、定做、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本案的案由完全符合加工承揽的合同性质。二、本案需要弄清法律意义上的质量异议期,应该是什么时间。第一,认定完整的交货日期才是本纠纷的重点。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交易习惯,根据双方举交的证据3-4-5,恒缘泰公司送货时必须符上此批产品性能和技术指标的检测报告,根据双方举交的证据3-4-5为证,恒缘泰公司共送货四批,只有一批产品和试样检测报告准时一并送达给骏达公司,其他三批产品只有送货单,没有出货质量检测数据的相关报告,有的甚至拖延几个月,骏达公司只收到货物,没有恒缘泰公司的检测数据,根本不可能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虽然本案只有2010年3月23日的产品和检测报告一并交付,但是该报告没有原件没有签名,而该批原料当时未有签订合同,相关合同是后期补签的,依照原审法院的原则,该报告不应视为有效。第二批货至今未能送交检验报告。请问原审认定七天的异议期应该从何时何日计起,这一关键重要的事实被原审法官回避了,因为他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非常重要,可是聆听了原审的判决后,深深感到有利于恒缘泰公司的证据法庭予以确认,有利于骏达公司的证据法庭不予确认,更使人无法接受的是同样的证据不同样的认定结果。骏达公司手捧判决感到非常的无助和无奈。骏达公司属于研发机构,加工生产完全委托第三方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只是原审法院认为骏达公司提交的质量有问题的报告没有手写签名。三、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骏达公司与恒缘泰公司之间的相识和业务往来,源于徐新琦,双方的业务都是徐新琦一手操办,在发现徐新琦与恒缘泰公司涉嫌恶意串通,共同制造许多损害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骏达公司即于2012年9月2日对恒缘泰公司和徐新琦提起违法侵权的诉讼。徐新琦与恒缘泰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骏达公司的种种行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四、原审认定骏达公司违约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未能公正对待双方的举证,同样的证据不一样的认定。骏达公司与恒缘泰公司同样举交的检测报告,恒缘泰公司的检测报告落款只有打印的姓名无手写签名原审判决认定有效,而骏达公司的检测报告中也只有打印无手写签名,骏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其他机构检测,实测值差距手写在检测报告中,检测人无手写签名应当无效。恒缘泰公司举交每份检测报告都注明,“上述数据源于实验典型值,仅供参考,不作为保质承诺数据”。恒缘泰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一份正式的检测报告。本案应适用证据法规则,产品质量异议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恒缘泰公司。综上,上诉人骏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缘泰公司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骏达公司提供证据:一、供货合同;二、送货单;三、出货检验报告;四、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验收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七、全国汽标委客车分委会关于组织制定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轮胎保险装置技术要求》的通知;八、骏达公司工程塑料测试项目及标准;九、供货合同及送货情况表;十、骏达公司仓管员证明;十一、骏达公司入库单;十二、进仓单。被上诉人恒缘泰公司答辩称,骏达公司关于其曾多次向恒缘泰公司反映货物质量有问题、恒缘泰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七天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是恒缘泰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合理的说法,明显混淆视听。一、关于货物质量。骏达公司收到恒缘泰公司货物后,从未向恒缘泰公司反映货物质量有问题,骏达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恒缘泰公司反映货物质量有问题。恒缘泰公司从2010年3月24日第一次向骏达公司供货至2012年6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前后6次供货历时两年多,骏达公司不但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在明显过了质检和异议期后多次结算确认欠款且确认已超期承诺争取近期付款,证明骏达公司已明确认可恒缘泰公司货物合格。二、关于七天质量检验期和七天质量异议期。(一)七天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是两份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的,并非骏达公司所称的“单方制作”,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任何证据证明骏达公司是在受强制和胁迫下所签订的,骏达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确认七天内可以完成产品的外观和隐蔽瑕疵的检验。骏达公司现以七天质量检验期和七天质量异议期是“单方制作、不合理、不现实、苛刻的格式条款”作为上诉理据,违背契约精神,对恒缘泰公司极不公平,相反,这恰恰是骏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的表现。(二)骏达公司从一开始就在利用程序权利逃避责任、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骏达公司不但长期恶意拖欠恒缘泰公司货款,且在恒缘泰公司被迫提起诉讼后,骏达公司继续以管辖权为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后又被驳回。管辖权问题在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并非模棱两可,而是早已作出非常清晰、明确的约定,骏达公司提管辖权异议唯一目的就是继续拖欠货款。恒缘泰公司起诉时已主动放弃约定的违约金、放弃大部分滞纳金;在原审判决利息、滞纳金、赔偿金不尽合理的情况下,本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原则,也未提起上诉。三、关于产品质量鉴定。(一)骏达公司在原审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而且未能提供现实的产品实物,更不能举证证明不合格货物为恒缘泰公司所供应并说明型号及批次,其又一次想利用鉴定程序来拖延时间、损害恒缘泰公司合法利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是与“可以”相对应的概念,是强制性规范,是必须,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而骏达公司称之为“倡导性条款”,显然是曲解法律。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案,保障了本案的程序正义。骏达公司仅仅因自己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就指责原审法院“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显然无理。(二)骏达公司的《性能测试报告》根本就无法直接证明恒缘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恒缘泰公司无须举证证明骏达公司的《性能测试报告》没有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骏达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承担着举证证明质量有问题的责任,骏达公司举证并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要求恒缘泰公司“积极响应、提交反证”来证明《性能测试报告》没有证明力。骏达公司显然是在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玩弄文字。(三)就算骏达公司能证明其原审要求鉴定的产品为恒缘泰公司所交付且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但因货物已交付给骏达公司的时间已很长,骏达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不合格产品在其控制期间得到合理、科学、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证明其没有管理、保管不当而导致产品物理及化学性能发生变化的过失。此外,骏达公司称其产品用于生产的其他成品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准确,双方签订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双方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骏达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可以在七天内进行检验,但其历时两年多时间均向恒缘泰公司正式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按骏达公司的说法,对恒缘泰公司有失公平。骏达公司未明确恒缘泰公司对产品质保期的界限。骏达公司称恒缘泰公司与徐新琦恶意串通也与事实不符,最明显是徐新琦于2011年初就已经离开了骏达公司,骏达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还与恒缘泰公司签订了新的货物买卖合同,且再次确认其拖欠恒缘泰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承诺近期支付,因此骏达公司称恒缘泰公司与徐新琦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恒缘泰公司认为骏达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恒缘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骏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恒缘泰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一)骏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骏达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缘泰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的处理亦无须以该案结果为前提,因此本案审理无须中止,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二)骏达公司申请对“物料质量”进行鉴定,检验恒缘泰公司供应的物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参数标准”、是否与恒缘泰公司出具的出货检验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一致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骏达公司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骏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参数标准”及恒缘泰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出货检验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的初步证据,在供货完毕两年多之后,骏达公司才提出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实体问题。(一)案由。骏达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恒缘泰公司则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从涉案合同的名称上看,“供货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名称,而非承揽合同的名称。第二,从合同对双方法律地位的表述上看,骏达公司为“需方”、恒缘泰公司为“供方”,这也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的表述,合同并无“定作人”、“承揽人”的约定。第三,从本案合同签订(供货合同没有关于承揽方式、材料提供的约定)、履行(送货单和欠款单载明欠“货款”而非欠“加工报酬”)以及诉讼(原审中,骏达公司答辩状、补充答辩意见等均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都表明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可见,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缘泰公司出售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一,关于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验收由双方确认的材料性能为标准,骏达公司收到货物后要在七天内验收,这是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的明确约定。骏达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的此约定是恒缘泰公司的“格式条款”、该约定“不合理”,但涉案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之后签订的,且两份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近两年(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7日),两份合同都约定质量验收期为七天,如果合同是恒缘泰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质量验收的约定“不合理”,骏达公司完全可以不接受、不与恒缘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觉合同约定不合理,也可向恒缘泰公司提出。但骏达公司在近两年时间内未向恒缘泰公司提出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不合理”,反而又签订了有着相同约定的第二份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骏达公司也未提出合同是“格式条款”、“不合理”的问题,这显然不合情理。骏达公司还主张合同约定“不合理”完全是因“徐新琦与恒缘泰公司恶意串通”,但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在两份供货合同上代表骏达公司签字的经办人都不是“徐新琦”,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与恒缘泰公司联系、出具欠款单等,有骏达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并非徐新琦“一手包办”。所以,骏达公司“恶意串通”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质量验收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供货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的质量验收期,如果骏达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期内提出。但骏达公司并未在验收期内提出异议,反而在2010年11月17日向恒缘泰公司出具两份欠款单,确认欠货款193800元和506018元,在欠款单上并未载明恒缘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正式致函恒缘泰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骏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恒缘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该邮件中没有恒缘泰公司认可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内容;骏达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经加工后成品的状况,恒缘泰公司所供货物是尼龙原料,仅凭这些成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骏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视为默认货物为合格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晓弓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