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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恒连、曹荣等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李贤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恒连,曹荣,徐浩然,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李贤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居民,系徐恒连儿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然,系曹荣之子,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曹荣,系徐浩然之母,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前沙沟村。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团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乐乾,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金,城镇居民。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团林镇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李贤金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立晨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左前角与沿立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李贤金驾车逃逸,后在对其调查过程中于2012年6月25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6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2)第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贤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4日死亡,2012年7月23日注销户口。徐某系徐恒连之子,曹荣之丈夫、徐浩然之父。另查明,无号牌“长安”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团林镇政府购买的殡葬服务车,由被告李贤金承包使用,每使用一次李贤金向莒南县殡仪馆缴纳费用40元,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607464.23元:1、医疗费4579.23元;2、死亡赔偿金572328元(22792元/年×20年14561元/年×16年÷2人);3、丧葬费18996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61元(62.44元/天×5天×5人);5、交通费3000元;6、车损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单据、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贤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莒南大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被告李贤金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徐某死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团林镇政府将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机动车承包给被告李贤金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团林镇政府未为无号牌“长安”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赔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行政辖区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列为临沂临港新区总体规划,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导致徐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恒连、曹荣、徐浩然因徐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579.23元。二、原告徐恒连、曹荣、徐浩然因徐某死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0885元,由被告李贤金赔偿392708元,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赔偿98177元。三、驳回原告徐恒连、曹荣、徐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1元,由原告徐恒连、曹荣、徐浩然负担1415元,被告李贤金负担6061元,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负担3315元。徐恒连、曹荣、徐浩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李贤金和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9914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李贤金驾驶殡葬服务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团林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李贤金不具有殡葬车辆的营运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殡葬服务中的遗体运输业务只能由殡仪馆和乡镇服务站承办,个人不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并且收取的费用属于事业性收费,必须专款专用。李贤金不具有从事遗体运输业务的资格,其运输遗体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团林镇政府下属的民政服务站才是遗体运输业务的主体。团林镇政府称将车辆承包给李贤金经营使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种所谓的承包应当是一种内部管理的需要,李贤金在驾驶殡葬服务车过程中没有收费自主权也体现所谓的承包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无论从遗体运输资格还是从收费自主权上看,李贤金运输遗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贤金每使用一次车辆向莒南县殡仪馆缴纳费用40元,从收取遗体运输费用看,民政服务站也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并且从中受益,该殡葬车的实际管理人和实际经营人应当是团林镇人民政府,其对车辆有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作为民政服务站管理者的团林镇人民政府和没有殡葬车辆经营资格的李贤金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李贤金和团林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看,李贤金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团林镇人民政府应当和李贤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李贤金和团林镇人民政府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团林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贤金和团林镇人民政府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际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贤金在驾驶殡葬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受害人受伤,又故意驾车逃逸致受害人徐某死亡,团林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贤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团林镇人民政府是肇事殡葬车辆的所有人和支配人,李贤金不是该车辆的租赁人和借用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贤金和团林镇人民政府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这一规定判决,责任承担比例也明显不当,团林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太低。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李贤金驾驶殡葬车辆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徐某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恶劣,给受害人的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李贤金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作为侵权人的团林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团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镇政府与李贤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李贤金驾驶车辆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徐恒连方在诉状中称镇政府与李贤金是雇佣关系,又称镇政府与李贤金是劳务关系,同时又称李贤金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思维混乱。雇佣关系与职务行为并不是同一关系。镇政府与李贤金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李贤金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仅是车辆所有人,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受益支配权均在李贤金,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精神赔偿金,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上诉人称李贤金承包镇政府车辆,其收益由两家分成,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李贤金未到庭答辩。团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团林镇人民政府在该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团林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购买了车辆对外承包用于殡葬服务,与被上诉人李贤金之间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李贤金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为莒南县所有的殡仪车均不办理挂牌手续,所以上诉人也未为该车办理缴纳交强险手续,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徐某均是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临港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但是该批复没有规定列为总体规划后该地居民全部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且批复也没有明确实施的具体时间,原审仅依据该批复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并依此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按五人五天计算人数及天数过多,且这些人员是否是城镇居民无相应证据证实。团林镇到莒南县城即使每次租赁车辆一天也只是七八十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曹荣答辩称:镇政府与李贤金的承包关系是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称车辆未缴纳交强险的理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属于临港经济开发区,已列入城镇规划,对于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花费正常。徐恒连答辩称:同意曹荣的答辩意见。镇政府与李贤金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是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其收取相关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提供团林镇民政所与被上诉人李贤金签订的《殡仪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7日,承包期为六年,自2008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关于承包费双方约定:乙方(李贤金)每运输一具尸体向甲方(团林镇民政所)交纳承包费40元(由殡仪馆代收),每月结算一次。还约定:乙方必须持证驾驶,采取一切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如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团林镇人民政府还提供团林镇前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取于团林镇经营管理站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证实受害人徐某尚有承包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另查明,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一审中提供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基金征缴科出具的个人社保缴纳证明,上面载明徐某所在单位为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2007年6月开始缴纳各种保险费用,直至2008年10月。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李贤金已经与受害人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28万元。上诉人徐恒连、曹荣称双方达成的是刑事赔偿协议,并不是就民事部分进行的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将其所有的殡仪车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贤金,李贤金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与受害人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贤金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团林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三、一审认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作为殡仪车系特种车辆,由被上诉人李贤金从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承包,团林镇人民政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收益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管理义务,其与李贤金签订的《殡仪车承包合同》是一种对殡仪车的内部管理行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由李贤金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团林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其将车辆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贤金,既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也未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致使被上诉人李贤金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徐某死亡,应当认定团林镇人民政府在将特种车辆发包及管理上存在的过错较大,其对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责任畸轻,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李贤金承担。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上诉要求团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团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从被上诉人徐恒连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受害人徐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团林镇前沙沟村,但其自2007年就在临沂市区生活居住,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正确,团林镇人民政府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审按五人次五天予以计算适当。但认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痛苦,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要求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李贤金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554元(488885元×40%),被上诉人李贤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3331元。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和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因徐立华死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8885元,由被上诉人李贤金赔偿293331元,由上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人民政府赔偿195554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91元,分别均由上诉人徐恒连、曹荣、徐浩然负担1295元,由被上诉人李贤金负担5698元,由上诉人团林镇人民政府负担3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