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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贞诉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贞,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朱成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灰槽子。法定代表人刘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成贞诉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工作时受伤伤。此后,原告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工伤致残玖级。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当庭提出);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29.5元、停工留薪工资437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7996元、鉴定及检查费414.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以及评定等级无意见;计算标准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1份共5页和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时间以及住院治疗42天。2、休工证8张(其中:9月份的休工证3张为2012年9月10日同一天出具,10月份的休工证2张为2012年10月22日同一天出具;11月份的休工证3张为2012年11月16日同一天出具),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等。3、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4、医疗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评残时支出鉴定检查费414.85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2元。6、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7、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1份,欲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天开出的数张休工证,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仅上班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数张休工证在同一天被出具,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共计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养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攀人社认字(2012)D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字(2013)A03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此后,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先后支出鉴定检查费414.85元、交通费82元等费用。被告先后向原告合计支付3900元作为生活费。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经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和工伤致残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并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受伤,本院参照2011年度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599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为26997.75元(35997元/年÷12个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同上,原告住院42天,出院休养2个月,合计3个月12天,为10654.28元(35997元/年÷12个月×3个月+35997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告以上述标准计算,诉请479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82元、鉴定及检查费414.8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9294.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539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川府发(2011)28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成贞与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朱成贞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5394.88元。三、驳回原告朱成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