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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505号原告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二楼B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3788514-9。法定代表人陈少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里,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308号111室,组织机构代码76170763-3。法定代表人潘介王。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厦门市梧村旧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厦门鹭路欣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就厦门市湖滨东路以西,禾祥东路以北,金榜路以东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地上物的拆除签订《原自行车厂房屋拆除、基础挖除及土头清运承包协议书》,现原、被告在履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厦门市湖滨东路以西,禾祥东路以北,金榜路以东,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群鸿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