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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王爱珠、胡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洪伟,王爱珠,胡伟,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0号申请执行人:郑洪伟。被执行人:王爱珠。被执行人:胡伟。被执行人: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郑洪伟与被执行人王爱珠、胡伟、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爱珠、胡伟、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5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535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王爱珠、胡伟、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温州市顺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被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620号案件依法拍卖,现已不存在。被执行人王爱珠、胡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