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玉贵与被上诉人袁振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玉贵,袁振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贵,男,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贾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振峰,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靳玉贵因与被上诉人袁振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苗、鸡饲料,被告负责养鸡,养成后原告负责回收成品鸡,原告卖去成品鸡后,原告将鸡款除去被告所用鸡饲料、鸡苗等成本后计算双方盈亏。2011年6月5日前双方算账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盈余6527元。被告养殖最后一批鸡子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至7月24日,原告将被告成鸡卖给鹤壁市淇县大用公司,共计卖了72323.84元,但最后这一批鸡被告用原告的鸡饮料、鸡苗款经核对为6403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6月5日至7月24日所用饲料、药品、鸡苗款为105288元,被告成鸡共计卖了72323.84元,被告亏损32964.16元,但被告所用鸡饲料、鸡苗款经核对为64032元,且被告对亏损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37元饲料款,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的4月份4张票据、5月份2张票据,该票据不属于7月份这一批鸡的饲料款,且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0日客户结算单中均已显示之前帐目已经算清,被告盈余6527元,故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4月份、5月份的6张票据,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93976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原告靳玉贵负担。宣判后,靳玉贵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欠货款及利息93976元经多次催要,均以资金紧张推诿。原在起诉时上诉人的另一个会计在外学习,回来后整理账目时发现了对方6月份之前的欠款手续,即变更了起诉数额。两次庭审上诉人提供了11张袁振峰所打欠据,其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方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袁振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靳玉贵与袁振峰之间形成了合作合同关系,靳玉贵给袁振峰提供鸡苗、鸡饲料,袁振峰负责养鸡,养成后靳玉贵负责回收成品鸡,靳玉贵卖去成品鸡后,靳玉贵将鸡款除去袁振峰所用鸡饲料、鸡苗等成本后计算双方盈亏。但双方对合作的权利义务包括盈利和亏损等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口头约定陈述不一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妥善处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和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核对了票据、款额,并对于靳玉贵原审第二次庭提供的6张票据不予认可,确定靳玉贵不能证明其债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靳玉贵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靳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