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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学森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森,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47号原告何学森,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德,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何学森诉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学森,被告陶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森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将通州区王楼村一块场地租与被告使用,租期10年,约定每年9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若一方违约,赔偿下年度租金作为赔偿。当时签完合同后我提出从第二年开始就交递增的租金,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并表示以后给我补一个证明材料,但至今未补。现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纳房租,但被告以不想继续续租为由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年租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递增的租金3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然公司辩称:双方在2012年12月协商解决说不租了,被告在2013年5月前陆续将场地腾空,搬完后没有把房门全开,把门挂了个锁。原被告就违约金未协商一致,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也垫了不少钱。合同对递增租金有约定,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何学森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王楼村33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与被告陶然公司使用,租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年租金30000元,于每年9月20日之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自2015年开始每年递增上一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陶然公司对房屋承担使用期间相应的维护义务。2012年9月份,被告陶然公司交纳下一年度租金30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陶然公司通知原告何学森退租,后陆续将场地腾空并将场地加锁。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陶然公司告知原告何学森可自行将锁撬开。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学森曾对房屋漏水进行修缮,为此被告陶然公司支付原告何学森修缮费用。在庭审中,被告陶然公司称原告何学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动力、照明用电、生活用水,原告何学森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陶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交纳2013年度场地租金,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何学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学森要求被告陶然公司支付递增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开始递增目前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何学森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学森要求被告陶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时,需赔偿对方下一年度租金相等数额的资金作为经济补偿,被告陶然公司在2012年12月份提出退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相等数额30000元对原告何学森进行经济补偿。关于被告陶然公司辩称曾支付漏水的修缮费,因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陶然公司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的维护义务,故该笔费用应为被告陶然公司自行支出。关于被告陶然公司称原告何学森未按约定提供水电设施,原告何学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陶然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学森违约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何学森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