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昝世峰、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日在合乐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2004年被告母亲病重去世,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处理丧事,被告不予理会,处理完丧事,原告又到被告所在的浙江打工,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开打工居住地不知去向,至今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大额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日在合乐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张小燕,1997年9月29日生育二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张某某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对胡子秀、王晶凤、杨福涛、袁朝宗、张志贵的调查笔录、二女与张致珍的通话录音、叙永县合乐苗族乡方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张某某自2003年离家外出,2004年1月起夫妻双方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家,造成夫妻已分居已9年,其行为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女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二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三、被告张某某拥有探望二女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李某某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湘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勇 来源:百度“”